广州市万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第三人武汉九龙宫陵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广州市万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第三人武汉九龙宫陵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广州市万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蓓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春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德安江桂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第三人:武汉九龙宫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万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境公司)与被告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永通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屋村委会)、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新洲公墓管理处),第三人武汉九龙宫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锋、李明,被告富永通公司,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江帆、张如利,九龙宫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定革、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间、调解期间以及处理管辖异议期间已按规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万境公司诉称:万境公司系九龙宫公司的大股东(按照有关法律文书确认的股份额为65%)。2011年3月4日,三被告恶意串通,在万境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将九龙宫公司委托给富永通公司进行管理。富永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富永通公司全面实际控制了九龙宫公司的人财物成为实际操控者后,对外进行了大量的墓地销售等经营行为,所获取的巨大经济利益既没有进入九龙宫公司,更未向万境公司分配股东收益。三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九龙宫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决策参与权、收益权等系列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万境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决富永通公司将其控制九龙宫公司期间非法所得800万元全部返还至九龙宫公司(800万元系万境公司起诉时暂定的金额,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查查明的为准);。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9月26日,万境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书面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富永通公司、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共同辩称:1、本案的两个诉请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应分别起诉,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3、万境公司不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合同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4、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九龙宫公司的股东已依法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待司法强制清算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本案;5、《委托经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九龙宫公司述称:富永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无效的,九龙宫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从来没有外流,三被告有的私刻公章,有的冒充法人签字,到工商局骗取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我们向区、市工商局举报,经调查后工商局收缴但被告不交,工商局遂登报作废。三被告骗取执照期间所有经营活动全部非法。吊销执照之后三被告继续经营是非法经营行为。
原告万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0)武民商终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
2、九龙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1、2共同证明万境公司系九龙宫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其65%的股份。
3、2011年3月4日的《委托经营协议》。证明2011年3月4日,三被告恶意串通,在万境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将九龙宫公司委托给富永通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成为实际操控者和经营者。协议中富永通公司将万境公司持有的65%的股份随意处分。上述协议不仅损害了九龙宫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万境公司的法定知情权、决策参与权、收益权等系列权利,应为无效协议;
4、2012年3月23日的《致函》。证明在上述函件中,富永通公司承认了操纵、控制及经营九龙宫公司的有关事实;
5、九龙宫公司章程。证明将九龙宫公司交由处分有程序约定;委托富永通公司程序不合法;
6、老屋村委会原村长朱时环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老屋村委会是被富永通公司欺骗签订合同,富永通公司实际操纵九龙宫公司,并操纵了一系列案件。
被告富永通公司、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商初字第80号;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
证据1-2证明本案诉争的九龙宫公司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依法已经予以解散,现处于司法强制清算程序。
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听证会通知。证明老屋村委会和新洲公墓管理处已经向法院申请组建清算小组,对九龙宫公司依法进行司法强制清算。
第三人九龙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富永通公司、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是关键证据,应与原件核对一致,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果有委托经营协议原件,该协议没有侵犯万境公司的股东权利,更没有恶意串通,且不能判断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万境公司称其没有协议原件,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万境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不可能持有原件)。证据4也要求看原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应当当庭质证,朱时环已经被判刑,罪名是收取了50万现金。
第三人九龙宫公司对万境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朱时环被判刑是因为挪用和分红贪污,和被告的说法不一致。
原告万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武汉中院判决书13页、14页中,九龙宫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委托经营协议和致函即是本案中万境公司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判决书16页对委托经营予以确认。该案件目前在再审审查中,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案件。证据3新洲区法院准备就强制清算听证,并未已经强制清算,即使正在清算,也不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第三人九龙宫的质证意见同万境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万境公司的证据3即2011年3月4日《委托经营协议》,万境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可能持有原件,但该协议已在(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人证言未到庭当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万境公司的其他证据均真实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富永通公司、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新洲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甲方)与万境公司(乙方)、老屋村委会(丙方)签署《九龙宫公司章程》,约定成立九龙宫公司,性质为社会公用墓地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余集;主营范围公用墓地开发经营销售及其相关业务服务;合作期限20年(可于期满前办理续期手续)。甲方以殡葬行业管理的职能及专有经营权专项技术服务参与合作;乙方投入资金500万元用于九龙宫公司各项建设及流动资金;丙方以老屋村所属的500亩荒山丘地参与合作(首期用地199亩)。合作各方按合同中所规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九龙宫公司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领导、决策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4人,丙方委派1人。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由乙方派员担任。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形成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研究决策的主要事项:审定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增、减资本方案;决定重要资产抵押、出租和转让;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其它需要董事会研究的事项。按国家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纳税。税后利润首先归还乙方投资成本,成本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5年后即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红。
1996年2月7日,九龙宫公司依公司章程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经营期限至2026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陶琪;2010年8月2日后法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为万境公司持股65%,新洲公墓管理处持股15%,老屋村委会持股20%。
2011年3月4日,甲方老屋村委会与乙方新洲公墓管理处、丙方富永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为加强对九龙宫陵园的管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在无法与万境公司取得联系,不能如期召开九龙宫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情况下,1、甲乙双方现委托丙方出资对九龙宫陵园进行经营管理。1、甲、乙方全权委托丙方行使九龙宫陵园投资建设和管理权利、义务。从事各项合法经营行为和管理职权。2、甲、乙方委托丙方全权处理与原九龙宫陵园65%股权股东的股权纠纷诉讼案件及65%股权变更转让给丙方。3、如原持有九龙宫陵园65%股权的股东不愿将65%的股权转让给甲、乙、丙任何一方,由甲、乙方在人民法院申请九龙宫陵园破产清算,再由甲、乙、丙三方重新组建新的九龙宫陵园,各方持股比例为:甲方持股20%,乙方持股15%,丙方持股65%。委托期限自此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丙方持有九龙宫陵园65%的股权登记注册之日止。
甲方、乙方积极配合丙方解决与原持九龙宫陵园65%股权的股东权益纠纷案,积极促成九龙宫陵园65%的股权转让至丙方事宜尽早落实到位。丙方代表甲、乙方全权依法行使其在九龙宫陵园委托经营范围内的股东权利;保证九龙宫陵园合法经营和资质年检合格,保证九龙宫陵园公墓项目持续经营与发展。丙方应积极解决甲、乙方与原持有九龙宫陵园65%股权的股东股权纠纷案。若原持有九龙宫陵园65%股权的股东万境公司退出,则丙方承担购买九龙宫陵园65%股权的义务(也可以由甲方名义购买由丙方出资,然后再由甲方转让到丙方名下)。在委托期间,丙方垫付投入的资金用于九龙宫陵园基础建设及日常经营支出。但由于丙方现未持有九龙宫陵园股份,按《公司法》规定不能享受股东利润分配,鉴于此情况,丙方所投入资金应在委托期间经营收入中分期偿还(如九龙宫陵园65%股权若未转让至丙方名下,丙方在委托期间经营收入中未冲抵完所投入的金额由甲、乙方无条件偿还)。委托期满,丙方购买并依法持有九龙宫陵园65%的股权后,甲、乙、丙三方正式签订承包合同。
甲、乙方若违反以上条款,则由甲、乙方无条件以现金方式按丙方在九龙宫陵园所有投入的金额双倍补偿丙方,并承担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若丙方违反以上条款,则丙方在九龙宫陵园的所有投入归甲、乙方所有。
以上协议签订后,富永通公司根据协议进入九龙宫公司进行经营,但九龙宫公司对将九龙宫陵园委托富永通公司经营事宜未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万境公司亦表示反对,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新洲公墓管理处与老屋村委会提起解散九龙宫公司之诉,2013年2月4日,该案经两审终审,依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解散了九龙宫公司。该案一、二审均查明:1995年8月25日,老屋村委会委托原新洲县开放开发办公室以该办名义与万境公司、新洲公墓管理处签订了《关于合作兴建武汉九龙宫陵园的合同》,决定成立九龙宫公司,地点在阳逻余集老屋村所属荒山丘地,墓园规划500亩,第一期工程用地199亩,其中新洲公墓管理处以专有经营权服务、专有技术投资;万境公司负责出建资金,总投资1亿元,首期投资500万元;新洲县开放开发办公室负责协调关系及利润分配比例、负责办理征地申报、审批手续等。1995年12月8日,前述三方制定《武汉九龙宫陵园公司章程》。1996年2月7日,九龙宫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万境公司仅投入注册资本100万元,此外再无资金注入,亦未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投资到位。1996年3月7日,湖北省民政厅批复同意兴建九龙宫陵园城镇公用墓地。1996年12月5日,陶珍代表九龙宫公司与阳逻镇老屋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老屋村委会向九龙宫公司首期投入用地200亩(每亩2.5万元,折价500万元)。2008年3月21日,九龙宫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将原新洲县开放开发办公室在九龙宫公司享有的20%股权变更为阳逻街道办享有20%的股权,万境公司享有65%,新洲公墓管理处享有15%。阳逻街道办同样未出资、,参与管理、分红。经老屋村委会多次上访,2010年8月2日,九龙宫公司法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为万境公司持股65%,新洲公墓管理处持股15%,老屋村委会持股20%。2010年8月30日,老屋村委会认为龙华万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到位,也未按章程规定每年召开董事会、报送年度会计表、公司收入不知去向而与万境公司发生纠纷。九龙宫公司因股东间纠纷经营陷于停顿。
2011年10月26日,武汉市民政局召集湖北省军区军事法院、武汉警备区政治部、新洲区民政局、新洲区人武部、新洲区阳逻街办事处、新洲区老屋村委会等各方参加的处置新洲区九龙宫陵园股东之间利益及经营纠纷问题协调会,并作出《局长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认为龙华:自2009年11月19日以来,九龙宫公司股东之间因投资额度与股权关系等问题产生纠纷不断。2010年7月,老屋村委会单方聘请富永通公司取代九龙宫公司进入九龙宫陵园从事经营和管理活动,由此引发深层次矛盾,引起涉军维稳部门及多方关注。会议认定,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执行不到位。九龙宫公司在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又没有得到该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老屋村委会等股东聘请富永通公司经营九龙宫陵园,必须加以纠正。其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会议决定:一是要立即停止违规经营行为。老屋村委会等股东应做好与富永通公司的合同解除等事宜,撤离九龙宫公司,今年底前交由九龙宫公司管理;二是要规范整改。九龙宫公司在其投资股东之间的纠纷问题没有得到彻底有效解决之前,暂停接纳新的安葬、投资等相关经营活动。三是要加强监管。四是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九龙宫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会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对于人事调整、资金筹措、诉讼以及第三人非法经营等问题形成决议,但董事江桂华、黄亚军、朱时环均未到场。
该案审理认为龙华九龙宫公司的经营陷于僵局,股东出资和实际持有的股份权利义务不对等等问题引起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解决,遂于2013年2月4日判决解散九龙宫公司。2013年4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就九龙宫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举行过听证会。因万境公司不服该案的判决解散九龙宫公司的结果及清算,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正在审查中。
还查明:万境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体育东横街21号232房,2011年7月11日住所地变更至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709房。2010年4月8日,九龙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因涉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被羁押。
富永通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股东为黄莲锁(出资比例为10%)、申大伟(出资比例为10%)、王永华(出资比例为80%)。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华,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小蓓晓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万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2011年3月4日,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与富永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龙华:一、关于万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万境公司作为九龙宫公司持股65%的股东,认为龙华老屋村委会和新洲公墓管理处在未经其同意并通过公司内部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九龙宫陵园的经营权委托给富永通公司经营,侵犯了其股东权益,进而要求确认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与富永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万境公司虽不是《委托经营协议》的签约方,但在九龙宫公司已被解散,其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万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颁布《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根据该规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相反应待本案审结后再进行九龙宫公司的清算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认为龙华因九龙宫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就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与富永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前述规定是公司股东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武汉九龙宫陵园公司章程》的约定,九龙宫陵园系该公司重要资产,其对外委托经营事宜应由董事会研究决策,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形成董事会决议。万境公司系九龙宫公司合法登记在册持股65%的股东,老屋村委会和新洲公墓管理处将公司陵园经营权委托给富永通公司经营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程序,侵犯了万境公司的股东权益。2011年10月26日,武汉市民政局协调各方矛盾时也指出“老屋村委会单方聘请富永通公司取代九龙宫公司进入九龙宫陵园从事经营和管理活动系违规经营行为,老屋村委会等股东应做好与富永通公司的合同解除等事宜,撤离九龙宫公司,交由九龙宫公司管理”。被告辩称其将陵园经营权擅自委托给富永通公司经营系因为万境公司对九龙宫公司存在投资不到位、管理混乱以及股东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原因造成的,但这些事由可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侵犯其股东权益、否定股东地位的方式解决。老屋村委会和新洲公墓管理处在明知未得到万境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仍将陵园经营权擅自委托给富永通公司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系侵权行为,损害了万境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2011年3月4日,老屋村委会、新洲公墓管理处与富永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鉴于九龙宫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本案确认《委托经营协议》无效的后续事宜各方可在人民法院对九龙宫公司的清算程序中进一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武汉富永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老屋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公墓管理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彭良旗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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