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弓、林灯明与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张弓、林灯明与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7号
原告:张弓。
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告:林灯明。
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张弓、林灯明与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龙华两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华,2014年1月2日,张弓就武汉市官莲湖和两军二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向三鼎公司汇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三鼎公司随即开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弓)保证金100万元,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补全剩余400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7日,三鼎公司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桩基二队发出退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全面退离施工现场。2014年7月18日,张弓、林灯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并赔偿张弓、林灯明先期进场所支付的项目筹建费用、施工人员工资和设备租赁等各项费用共计3726988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原告张弓、林灯明基于其住所地不在武汉市辖区范围内,并主张三鼎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标的总额,在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院立案标准相关条件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三鼎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指出张弓、林灯明已在本市居住届满一年以上,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实质证据予以印证,故,三鼎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认为龙华本院没有管辖权,并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电波
审 判 员  胡 劲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龙亭

2015-03-05 22:12: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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