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本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毅。
委托代理人:冯本海,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翟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炎,被告东晨公司、翟毅的委托代理人冯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天下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东晨公司的财产。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天下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担保财产和东晨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天下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东晨公司、翟毅与天下置业公司、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将合作标的办理变更登记至天下置业公司名下,该项目以天下置业公司名义开发,且翟毅以东晨公司名义与天下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标的。同年12月12日,翟毅与天下置业公司、千代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了将合作标的转让至天下置业公司名下的各项事宜。由于种种原因,项目始终未能过户至天下置业公司名下。2009年11月3日,东晨公司、翟毅与天下置业公司、千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该项目仍过户至东晨公司名下,天下置业公司履行原协议时投入的1699万元视为东晨公司、翟毅向天下置业公司的借款,并由东晨公司、翟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10个月内还清,利息约定为月3%,翟毅持有的东晨公司60%的股权暂过户至天下置业公司或天下置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因东晨公司、翟毅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关于履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备忘录,经对账,至2010年9月30日,利息为1699万元×3%×10个月=509.7万元,本息合计2208.7万元(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的借据中确认了这一债权债务关系)。至2011年9月30日确定借款本金2208.7万元加上利息(2208.7万元×2.52%×12个月=669.2361万元),共计2877.9361万元。东晨公司、翟毅仅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600万元,其余款项经天下置业公司多次催要,东晨公司、翟毅再未支付分文。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对东晨公司、翟毅所欠天下置业公司债务最终确定为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2600万元。《协议书》同时约定:东晨公司将春江名苑相应的房屋用于偿还天下置业公司债务;如东晨公司2014年3月20日前未取得春江名苑项目预售许可证、违约履行或不履行协议,除应向天下置业公司支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经双方确定的债务总额2600万元外,还需以该债务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天下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翟毅同意作为担保方为东晨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向天下置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晨公司、翟毅立即向天下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东晨公司、翟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晨公司、翟毅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2、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两被告实际共借款1120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已还本付息1266万元;3、原告诉请的金额是通过高利、计算复利后得出的本金并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请求法庭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在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内予以保护,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予以驳回。
原告天下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债务数额,两被告延期履行约定义务,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2、2008年11月26日《合作开发协议书》;
3、2008年12月12日《项目转让协议》;
4、2009年9月15日《关于终止项目转让的情况说明》;
5、2009年11月3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
6、2011年12月16日《关于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
7、2011年12月16日《还款计划》;
证据2-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来源,是由于项目合作不成功,从投资款和转让款演变而来。
8、三份记账凭证。
被告东晨公司、翟毅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两被告总共借款1120万元,两被告已经还款1266万元。
经庭审质证,东晨公司、翟毅对天下置业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华天下置业公司实际是以合作开发的名义提供借款。天下置业公司对东晨公司、翟毅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华其最初借款本金1120万元是事实,但东晨公司、翟毅所还的款项中部分不是本案所涉借款项下的还款,需要回去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东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千代公司、翟毅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翟毅以东晨公司名义,与天下置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项目。2008年12月12日,东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千代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东晨公司、千代公司将权属千代公司的项目转让给天下置业公司,还对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15日,东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向武汉停未建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终止项目转让的情况说明》,称由于种种企业内部及相关法律界定的原因,使三方协议无法履行。经过三方协商,决定终止三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2009年11月3日,东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千代公司、翟毅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终止原协议的履行。在履行原协议时,天下置业公司实际投入资金360万元,包括翟毅向天下置业公司的借款,共计1339万元。各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上述1699万元款项视为东晨公司、翟毅向天下置业公司的借款,由东晨公司、翟毅全额偿还给天下置业公司后,天下置业公司退出该项目。2009年11月30日,翟毅出具借据,载明:因本人多次向陈潜峰拆借资金用于企业发展,现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总额为2208.7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此前不计息)。如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按照2208.7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011年12月16日,东晨公司与天下置业公司的《关于履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备忘录》载明:“因东晨公司无法履约造成的2010年9月30日之前对天下置业公司的欠款,即2208.7万元不计利息,并按相关条款,因东晨公司违约责任对天下置业公司确认借款,即2877.9361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计付4%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年12月16日,东晨公司、翟毅向天下置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因开发“春江名苑”项目,于2008年-2009年间通过股权质押和合作开发等形式累计向天下置业公司和陈潜峰本人借款2208.7万元。2013年12月31日,天下置业公司、东晨公司、翟毅签订《协议书》,约定:天下置业公司、东晨公司对债务金额确认为龙华2011年12月31日本金2145.414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772.3491万元。天下置业公司同意将东晨公司的利息减少至454.5859万元,故东晨公司对天下置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总额为2600万元。若东晨公司违约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则除应向天下置业公司支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经双方确认的债务总额2600万元外,还需以该债务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天下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付清为止。
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对账,天下置业公司、东晨公司、翟毅三方共同确认:东晨公司、翟毅向天下置业公司实际借款本金总共分为五笔,第一笔为2008年1月25日的100万元,第二笔为2008年8月15日的160万元,第三笔为2008年9月2日的344万元,第四笔为2008年11月27日的230万元,第五笔为2008年12月25日的130万元,共计964万元。东晨公司、翟毅共计向天下置业公司还款1106万元。天下置业公司诉请的本金2600万元中包含了实际借款本金964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陈潜峰自2003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为天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为天下置业公司的董事,2014年9月28日至今为天下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翟毅为东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龙华,天下置业公司与东晨公司、翟毅之间《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项目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各方明确天下置业公司投入的资金实为借款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企业借贷关系。天下置业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未以放贷为业,故未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相关政策,天下置业公司与东晨公司、翟毅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翟毅出具的借据及天下置业公司与东晨公司的备忘录来看,借款金额是2208.7万元,但没有相应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经过各方对账,均认可东晨公司、翟毅实际向天下置业公司借款本金为964万元,本院对天下置业公司诉请的借款中的964万元为双方实际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东晨公司、翟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天下置业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东晨公司、翟毅在多份协议里均有“若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故天下置业公司要求东晨公司、翟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晨公司、翟毅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从其应支付天下置业公司的前述利息中予以冲减。东晨公司、翟毅辩称其前期已经支付的利息中高出四倍银行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当时的借款本金的意见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符合“利随本清”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4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4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已支付的利息1106万元按“利随本清”的原则从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80元,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毅负担12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友芳

2015-03-05 22:12: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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