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家勇、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莫家勇、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家勇,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上诉人莫家勇、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3年5月10日,莫家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江夏区政府赔偿剩余危房等值补偿金710866.2元;2、由江夏区政府赔偿垫资的鉴定费1000元;3、由江夏区政府赔偿未履行协议造成房屋无法出租经济损失11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夏区政府承担。莫家勇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由江夏区政府为剩余房屋修排污管道,恢复唯一出口及道路出行人行踏步;2、由江夏区政府清除未拆完的墙体及建筑垃圾;3、由江夏区政府拆除合同中的厕所;4、由江夏区政府拆除房屋损坏处外墙楼顶,修好必要的防水。
一审法院查明,莫家勇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关山桥的私房一栋用于办公等,建筑面积861.31平方米。2009年7月10日,江夏区政府为“办理区政协三届三次会议2号建议案关于整治关山桥地区市容、交通环境,建设好纸坊南大门的建议案”,成立了江夏区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环境综治指挥部)。2010年3月1日,环境综治指挥部发出《致关山桥拆迁户的一封信》,内容为:“根据区委、区政府的会议精神,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现已全面展开,因道路建设的需要,须拆除B匝道临街院墙230米、房屋5幢、占用土地面积约2.3亩。……请各拆迁户于3月5日之前,将您所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身份证以及相关部门的批文,到公路局九楼办理登记手续”。
2010年6月28日,莫家勇(乙方)与环境综治指挥部(甲方)签订《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费用及安置1、依据会议纪要及补偿办法,拆迁办公楼按协商价2000元/㎡进行补偿。办公楼设计有门面结构并用于营业的门面在拆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600元追加补偿。2、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办法。3、根据前期甲、乙双方据实调查,确认办公楼面积696.7㎡,办公楼用于营业按政策应给予营业补偿面积222.8㎡。4、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共需补偿乙方办公楼面积696.7㎡,计人民币1393400元;属门面房面积222.8㎡,计人民币133680元。人行踏步42.3㎡,计人民币1015.2元。两相电表计人民币680元、水表计1520元、动力表计720元、土地计33500元、搬家费计1000元、过渡费计8112元、还建旋转楼梯计人民币2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599875.00元)。详见附表,此为最终补偿。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4、甲方在拆除乙方房屋时,必须保证乙方剩余房屋的安全,如有损坏经专业部门鉴定照价赔偿。6、楼梯按协商价计入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之内,不再另行补充协议,房屋排污管道由甲方接通。(二)乙方的责任4、乙方如遇房屋拆迁困难,可交由指挥部拆除,但必须签字认可。莫家勇在协议上写明“房屋交由指挥部拆除”并签字。协议后附有室内设施附属物面积补偿清单,内容为:1、人行踏步42.3㎡,计人民币1015.2元;2、两相电表(2块)计人民币680元;3、土地67㎡计33500元;4、水表1块计1520元;5、动力表1块计720元;6、搬家费(1户)计1000元、过渡费计8360元;还建旋转楼梯计26000元,合计72795元。合同签订后,环境综治指挥部向莫家勇支付各项补偿费等计1599875元,莫家勇亦将协议约定相关的房屋交由环境综治指挥部拆除。2010年8月26日,环境综治指挥部办公室向莫家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区委、区政府会议精神在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因道路建设需要,位于关山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房主莫家勇积极配合区委、区政府的工作要求,拆除了部分房屋面积。在拆除中为了保护剩余房屋的安全,将楼梯、厨房、卫生间及相联有关房屋一并拆除,不能正常使用。按照和房主签订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协议第五条内容‘甲方在乙方维改还原期间应积极配合做好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施工顺利进行。’请区有关单位,在房主莫家勇办理相关手续中给予帮助解决和减免收费事宜,使其完成在自有土地上房屋维改工作,早日方便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特此证明”。
2010年8月30日,莫家勇发现其剩余房屋有安全隐患,即委托武汉市江夏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所对剩余房屋281㎡的安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夏房鉴定字(2010)60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该房建于80年代,砖混结构三层办公用房。经现场勘查,二层至屋面层1、3/A-B轴挑梁砼保护层风化、破损开裂,二层A-B/1-2轴楼板承载力不足;二层至屋面层A-B/1-4轴楼板产生顺板缝。根据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5.4.13.4条之规定,该房屋属B级(危险点房)。处理意见:危险构件及损坏构件加固维修。莫家勇交纳鉴定费1000元。莫家勇多次向江夏区政府所属的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危房问题,由于签订协议的环境综治指挥部已解散,故其要求设立机关的江夏区政府处理亦未果,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莫家勇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对该危房形成原因及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如能修复,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鄂科鉴字(2014)第001号鉴定意见书,第七项技术鉴定结论:1、对当事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关山口三层楼房在2010年6月拆除后剩余部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B级“危险点房”是由房屋拆除造成的。2、该房剩余部分具有修复价值,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拾伍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玖角肆分(RMB:153323.94元)。
另查明,莫家勇系湖北驱火神消防器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而未提交收取租金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江夏区政府为开展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成立环境综治指挥部,该指挥部作为江夏区政府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江夏区政府承担。该指挥部与莫家勇就拆迁补偿签订协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拆除乙方房屋时,必须保证乙方剩余房屋的安全,如有损坏经专业部门鉴定照价赔偿”。现经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莫家勇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关山口三层楼房在2010年6月拆除后,剩余部分成为B级“危险点房”,并认定是由拆除房屋造成。损坏房屋具有修复价值,修复费用为153323.94元,江夏区政府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和鉴定费1000元。因拆迁补偿协议中已包含修建排污管道、人行踏步等费用,莫家勇已获得补偿,其要求江夏区政府再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莫家勇要求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江夏区政府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夏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家勇支付房屋修复费用153323.94元及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莫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0元,鉴定费33000元,共计45070元,由莫家勇负担8684元,江夏区政府负担36386元。
一审判决后,莫家勇和江夏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莫家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江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江夏区政府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判其要求江夏区政府对剩余房屋修排污管道和清除(已拆除)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二、对莫家勇房屋未能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00元的诉请未支持错误,该项损失应予支持。
江夏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家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鄂科鉴字(2014)第00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江夏区政府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53323.94元错误。1、鉴定意见书认为龙华B级危险点房是由房屋拆除造成的依据不足。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修复项目及费用明显不合理。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江夏区政府一直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明确提出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就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按莫家勇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将剩余房屋全部拆除的补偿价值,并未主张房屋损坏的修复价值,法院不应主动对此项费用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因莫家勇(乙方)与环境综治指挥部(甲方)签订的《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排污管道由甲方接通,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江夏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排污管道没有接通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就案涉房屋排污管道的接通事宜,经一审法院做工作,江夏区政府表示将于近期对案涉房屋的排污管道予以接通,为此,莫家勇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莫家勇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龙华,围绕上诉人江夏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认为龙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江夏区政府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53323.94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江夏区政府拆除莫家勇大部分房屋后,剩余房屋属于B级(危险点房),该房屋已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为此,莫家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危房形成原因及是否具有修复价值等事项进行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其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上诉人江夏区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认为龙华其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就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及莫家勇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赔偿将剩余房屋全部拆除的补偿价值,并未主张房屋损坏的修复价值,法院不应主动对此项费用进行评估。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庭审质证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均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江夏区政府仅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且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也不存在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及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莫家勇提起本案诉讼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江夏区政府赔偿剩余危房等值补偿金710866.2元,但第一次庭审中,江夏区政府明确不同意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鉴于《关山桥环境综合整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江夏区政府在拆除莫家勇的房屋时,必须保证剩余房屋的安全,如有损坏经专业部门鉴定照价赔偿,遵循物尽其用的原则,保障莫家勇房屋的使用安全,减少江夏区政府的损失,庭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征询莫家勇的意见及鉴定事项,莫家勇明确要求鉴定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并未主动对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莫家勇的鉴定申请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情合法。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认为龙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瑞文

2015-03-05 22:12: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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