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全与李朝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刘忠全与李朝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全,男,192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娥(系刘忠全之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晖,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系李朝晖之兄),1962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刘忠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1月4日,刘忠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朝晖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人村3单元1楼4号的住房腾退给刘忠全,并由李朝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忠全、李朝晖、刘利群均系湖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刘利群系刘忠全之子。该公司于1988年将其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3单元1楼4号自管房分配给刘忠全居住,刘忠全持有该房屋的住房凭证。刘利群与李朝晖2001年结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利群、李朝晖居住,房租、水电费一直由刘利群、李朝晖承担。在刘利群居住该房屋期间,该房屋住房凭证的名字变更在刘利群的名下。2012年刘利群与李朝晖在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刘利群将诉争房屋分割给李朝晖所有,并到单位将住房人名字在电脑系统里由刘利群变更到李朝晖的名下。2013年12月20日改制后的企业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给刘忠全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3单元1楼4号系单位自管房,产权归属我公司,刘忠全享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涉诉房屋系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自管房,现刘忠全、李朝晖对该房屋的承租权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精神,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忠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刘忠全。
刘忠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8年10月,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人村3单元1楼4号房分配给刘忠全居住,且刘忠全现仍持有该房屋的住房凭证。李朝晖与刘忠全之子刘利群于2001年8月2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李朝晖离婚后仍住居在上述房屋内不走,经刘忠全多次催告李朝晖仍不腾退,刘忠全后来发现刘利群及李朝晖在刘忠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勾结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房管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电脑系统内承租人刘忠全的记录改为了刘利群及李朝晖。2013年12月20日,刘忠全发现后到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投诉房管部门个别人伙同刘利群及李朝晖侵害刘忠全承租权的侵害行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查明情况后立即责令房管部门将电脑系统诉争房的承租人恢复为刘忠全,删除了李朝晖的名字,同时还给刘忠全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位于武昌区工人村3单元1楼4号的一间14.5m2系单位自管房,产权归我公司,刘忠权享有居住权”的书面证明,故刘忠全享有诉争房屋的租赁权,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退等房地产纠纷,刘忠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华,诉争房屋系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自管房,刘忠全、刘利群、李朝晖均系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诉争房屋在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电脑系统中的承租人亦多次发生变更,现刘忠全与李朝晖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忠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丽玲

2015-03-05 22:12: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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