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龚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2年6月,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龚某与尹某离婚;二、婚生子尹子豪由龚某抚养,尹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4.4万元,双方据实分担教育费、医疗费,尹某将尹子豪的团结村户籍人口份额值折股款12.9万元交由龚某保管;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龚某分得345平方米拆迁还建房及17.5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某与尹某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龚某与尹某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尹子豪。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导致矛盾增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尹某认为龙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向洪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5月12日撤回起诉。2010年龚某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洪山区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期间,龚某与尹某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婚生子尹子豪随龚某生活。2004年12月18日,原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与尹某签订资产量化协议书,龚某与尹某的婚生子尹子豪所得份额值为6万元。2007年6月12日,尹某领取了尹子豪该份额值在退股时应得的折股款12.9万元。2009年2月22日,尹某与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0090222002,被拆迁房屋的编号为E-035,该协议书确定尹某还建房屋面积为690平方米。2010年2月5日,尹某之女尹春燕与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确认尹某应得的690平方米的还建房归案外人尹春燕享有,尹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0222002协议书作废。后尹春燕签订的该协议书也作废,就还建房屋案外人尹春燕、严郁洁、潘文利另行与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了房屋还建协议书,69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中的490平方米仍归尹春燕所有外,另由案外人严郁洁、潘文利各分得100平方米。另,尹某就该房屋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龚某与尹某的婚生子尹子豪表示愿随龚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龚某与尹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龚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某与尹某分居后,婚生子尹子豪随龚某共同生活,尹子豪现又明确表示愿意由龚某抚养,故对龚某提出的要求抚养尹子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武汉市的生活水平,酌定由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婚生子尹子豪在原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资产量化中所得的份额值所对应的折股款12.9万元,是因尹子豪的个人身份关系取得,不属于龚某与尹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龚某要求分割尹某因拆迁还建所得的690平方米的房屋,但对相应的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房屋拆迁后,与还建主体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涉及案外人。故对该69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龚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同时,对尹某领取的与以上诉争房屋相关的拆迁款35万元,龚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龚某与尹某离婚;二、婚生子尹子豪由龚某监护、抚养,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尹子豪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龚某与尹某各负担50元。
判后,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三项为:一、婚生子尹子豪由龚某抚养,尹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4.4万元,双方据实分担教育费、医疗费,尹某将尹子豪的团结村户籍人口份额值折股款12.9万元交由龚某保管;二、尹某向龚某交付345平方米拆迁还建房或者拆迁补偿款89.7万元,并向龚某支付17.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诉讼自2012年6月19日受理,至2014年10月21日方才判决,历时约2年4个月,不仅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限,而且远远超过最长审限1年3个月,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和平法庭)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所搜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龚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错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未予认定,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E-035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该房屋的拆迁还建房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尹某试图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而未处理,业已查明认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35万元应当分割而未分割。原判决虽判令婚生子尹子豪由龚某抚养,但对抚养费处理不当,除生活费可以确定外,教育费、医疗费应据实分担,且抚养费应自2008年8月双方分居时起算。尹子豪由龚某抚养,其团结村户籍人口份额值折股款12.9万元应由龚某保管。
被上诉人尹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华,龚某与尹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龚某要求尹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尹子豪生活费14.4万元,双方据实分担教育费、医疗费,尹某将尹子豪的团结村户籍人口份额值折股款12.9万元交由龚某保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龙华,第一、龚某要求尹某一次性支付其子生活费,于法无据;第二、尹子豪今后的实际需要如超过一审确定的数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12.9万元折股款,系与尹子豪的个人身份相关联,不属于龚某与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宜处理。故对于龚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龚某要求尹某向其交付345平方米拆迁还建房或者拆迁补偿款89.7万元,并支付17.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龙华,本案争议的E-035房屋是否属于龚某与尹某夫妻共同财产尚无定论,且该房屋被拆迁后,房屋拆迁还建协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对该69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以及与该房屋相关联的拆迁补偿款35万元,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龚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某的上诉理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瑞文

2015-03-05 22:12: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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