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70-2号
原告:余林青。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冯小平。
被告:谢春燕。
原告余林青诉被告冯小平、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冯小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龙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矿山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
海珠区,合同的履行地为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营盘镇,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龙华,原告余林青起诉所依据的欠款事实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解除后的退款事由引起的,双方是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以借贷纠纷确定管辖地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冯小平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冯小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宏文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