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国与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夏顺涛、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301

朱建国与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夏顺涛、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30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1号
原告:朱建国。
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夏顺涛。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夏莹。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夏顺涛、夏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曾钢,被告龙华公司、夏顺涛、夏莹委托代理人伍金雄、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朱建国诉称:原告朱建国系龙华公司股东。龙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确定龙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予以偿还,夏顺涛和夏莹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龙华公司却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龙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4月1日利息为54万元);2、夏顺涛和夏莹对此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华公司、夏顺涛、夏莹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是基于龙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的前提是龙华公司在玉带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批租合同。经过我们了解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批租权是不存在的。所以我们认为龙华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或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基于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朱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协议书;
2:《还款协议》;
3:付款凭证;
证据1-3证明:龙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夏顺涛、夏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甲方龙华公司、乙方朱建国、丙方吴福喜、丁方夏莹、戊方夏顺涛、已方黄远远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龙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拟从事危房改造项目,龙华公司已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武汉市银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批租合同权益。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丙方、丁方为甲方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中乙方持有甲方40%的股权,丙方持有甲方20%的股权,丁方持有甲方40%的股权。现乙方和丙方拟将所持有甲方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相对应的相关权利和利益)转让给戊方,戊方有意受让。第一条股权转让:1、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甲方40%的股权转让给戊方,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丙方、丁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2、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甲方20%股权转让给戊方。股权转让价款为1110万元,乙方、丁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3、各方同意前述股权价值不另行进行评估,并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对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甲方资产状况、债权债务、项目进展及风险等均进行了详细地披露与调查,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由各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或显失公正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履行本协议。公司财务情况、资产明细、债权、债务详见附件一。4、本协议中乙方、丙方转让股权的转让款为不含税价,由此产生的各种税费由股权受让方戊方承担。5、戊方知悉乙方和丙方股权取得的全过程及甲方取得危房改造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同意根据《协议书》,乙方、丙方、丁方所欠甲方原股东高亚林、贺晓莲、联学清的剩余支付款项由丁方和戊方负责解决,与乙方、丙方无关,乙方和丙方在该协议项下再无任何付款义务。6、各方确认乙方、丙方、戊方为推进甲方项目的进展向甲方提供了股东借款,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450万元,甲方尚欠丙方借款640万元。甲方尚欠戊方借款1206.4955万元。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确认,甲方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债务。第二条转让价款支付。1、戊方对乙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戊方应付给乙方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按照如下约定支付:戊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乙方于收到戊方付款后一周内办理完毕将其持有的甲方4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戊方名下及将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戊方或戊方指定人员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乙方按前项约定办理完毕上述工商登记手续后,戊方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950万元,并在危房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前向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余款5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最迟不超过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戊方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戊方对丙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戊方应付给丙方的股权转让款1110万元,按照以下约定支付:戊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丙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丙方在收到戊方付款后一周内办理完毕将其持有的甲方10%股权变更登记到戊方名下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丙方按前项约定办理完成上述工商登记手续后,戊方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向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在危房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前向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余款21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最迟不超过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戊方付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3、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欠乙方45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与乙方另行签署《还款协议》,以明确还款金额、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等,丁方和戊方对甲方向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欠丙方64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与丙方另行签署《还款协议》,以明确还款金额、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等,丁方和戊方对甲方向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丙方在戊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甲方向乙方和丙方还清全部欠款后一周内办理完毕将其持有的甲方剩余10%股权变更登记到戊方名下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5、甲方和丁方同意对戊方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戊方向丙方支付111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均属于担保范围。第四条保证条款。乙方、丙方均保证其为各自所转让的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完整的处分权。乙方、丙方作为股权转让方无义务承担股权转让后甲方项目的后续风险,但在甲方和股权受让方需要股权转让方提供必要的协助时,乙方、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己方同意为本协议中戊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本协议中乙方和丙方依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义务提供担保。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各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以本协议为准,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备案登记时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乙方、丙方和丁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各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顺涛依约已向朱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450万元,剩余转让款550万未付;向原股东吴福喜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剩余210万元未付。2014年7月17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00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依据《协议书》约定,夏顺涛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吴福喜股权转让款210万元;龙华公司、夏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月5日,债权人甲方朱建国与债务人乙方龙华公司、保证人丙方夏莹、夏顺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原为乙方股东,乙方因经营需要已向甲方借款450万元;甲方拟将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方,丙方和丁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45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乙方承诺所欠借款只用于拟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和丁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龙华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2年11月30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明细表载明朱建国借给龙华公司股东融资款450万元(170万元+400万元-120万元=450万元),附有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股东朱建国、吴福喜、夏莹、夏顺涛均予以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前述款项无异议,认为龙华该款系朱建国投入到龙华公司的款项,为了项目运作后来经协商转为借款,但认为龙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真实故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亦不存在。
另查明:龙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洪飞,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的销售,建筑材料的销售。2013年1月24日,夏顺涛出具《授权书》,授权周龙接收朱建国转出的龙华公司30%股权,授权武洪飞接收朱建国转出的龙华公司15%股权,授权武洪飞接收吴福喜转出的龙华公司10%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2012年3月22日公司登记自然人股东为吴福喜持股20%、夏莹持股35%、朱建国持股45%。2013年1月28日,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建国变更为夏莹。股东变更为吴福喜持股10%、武洪飞持股25%、夏莹持股35%、周龙持股30%。2013年5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福喜持股10%、武洪飞持股84%、周龙持股6%。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龙华:龙华公司、朱建国、吴福喜、夏莹、夏顺涛、黄远远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对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的龙华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项目进展及风险等均进行了详细地披露与调查,并约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由各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或显失公正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履行本协议。受让股权方夏顺涛亦知悉朱建国和吴福喜股权取得的全过程及龙华公司取得危房改造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故各方对上述协议的法律风险充分知悉。被告辩称股权转让不真实但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以来从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支付了对价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故该股权转让真实合法并实际履行。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另吴福喜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可佐证朱建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现以股权转让的标的项目不真实为由进而否认该协议载明的龙华公司向龙华公司原股东朱建国形成的45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450万元债务系朱建国与龙华公司之间形成的历史债务,实际发生,各方已明确为借款,该借款关系独立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成立与否不影响朱建国作为龙华公司股东与龙华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故龙华公司应向朱建国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夏顺涛、夏莹应依约对龙华公司的借款向朱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建国借款450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国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夏顺涛、夏莹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朱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夏顺涛、夏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被告武汉市龙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欣

2015-03-05 22:12:06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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