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明丰与王学芝、吴五庆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案例

邓明丰与王学芝、吴五庆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五庆。
第三人:李在宝。
第三人:李在平(又名李再平)。
再审申请人邓明丰因与被申请人王学芝、吴五庆,第三人李在宝、李在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明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邓明丰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李在平、李在宝善意占有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王学芝未与邓明丰的父母达成协议实现担保物权,而是直接与吴五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吴五庆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邓明丰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李在平、李在宝对诉争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二审判决不支持邓明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邓明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龙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邓明丰与其父母共有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邓明丰2003年将户口迁入黄虎村小金湾20号,后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获批后在2004年建成房屋一栋。其父母虽然户口不在该村,但一直随同邓明丰一起生活,其父亲邓文成直接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造,这一事实有证人胡忠军的证言为证。邓文成因与王学芝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查明“被告邓文成、杨长秀因购买农用汽车、修缮房屋和种植苗圃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236元。”该判决的认定亦可以证明邓文成出资建房并使用、管理诉争房屋的事实。邓明丰和邓文成长期在一起生活,共同出资建房,共同居住、管理诉争房屋,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邓明丰及其父母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王学芝与吴五庆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诉争房屋为邓明丰及其父母共有,邓文成向王学芝出具的借条写明“如到期不还以房屋(255平方米)抵押”,邓明丰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一直没有对抵押行为表示异议,对于吴五庆将诉争房屋作价处置于王学芝作为偿还债务的行为,邓明丰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王学芝与吴五庆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邓明丰主张第三人李在宝、李在平并非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应予返还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王学芝将抵债所得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在宝,李在宝又出卖给李在平,李在平、李在宝在买卖行为时均无主观恶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审判决不支持邓明丰要求第三人李在平、李在宝返还诉争房屋的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邓明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明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罗东辉
审判员 陈闽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雨薇

2015-03-05 22:12: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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