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刘小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刘小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萍、陈思,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会,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娇然,女,汉族,2004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小会(陈娇然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立,男,汉族,193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来(陈荣立之子),1962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莲珍,女,汉族,193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来(龚莲珍之子),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陈勇之母),1956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机械公司在一审诉称:2006年11月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陈昌顺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机械公司桩机租赁费人民币2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549.50元,但陈昌顺拒不支付。2006年12月3日,因陈昌顺欠他人运费导致机械公司桩机被扣,经协商机械公司代付运费人民币40000元将桩机运回,并同意按人民币18000元价格将陈昌顺的配重铁抵扣欠款,2007年2月周福喜代陈昌顺还款人民币50000元,现陈昌顺总计欠款人民币196549.50元。此后机械公司多方打听、寻找无陈昌顺下落,该欠款一直未能清偿。2013年4月,机械公司得知继承陈昌顺遗产案诉讼,因陈昌顺遗嘱中提及本案债务,机械公司要求参与诉讼未获准许。陈昌来关于建设大道518号机施公寓4单元3楼1号房屋有关案中,机械公司要求参与诉讼,也未获准许。作为陈昌顺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替陈昌顺偿还债务,故请求判令:1.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共同偿还陈昌顺所负债务人民币196549.5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共同负担。
刘小会和陈娇然在一审共同辩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未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其债权在继承人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前早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如因诉讼使得机械公司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又可申请执行,有违立法本旨;2007年,陈昌顺以十吨多的配重铁抵扣欠款及周福喜代还款,加之陈昌顺经济补偿金入股应得分红及股权买断款均用来还款,陈昌顺欠款非机械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民币196549.50元;陈昌顺遗产中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北街观湖花园A6栋1单元503室房屋只确定归陈荣立、龚莲珍使用,即使要用陈昌顺的遗产偿还债务,也应等陈荣立、龚莲珍生命终止时,用此房屋偿还剩余债务;由于机械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其利息不应由刘小会、陈娇然承担;以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机械公司起诉。
陈荣立、龚莲珍在一审共同辩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找不到陈昌顺不是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法律规定,陈荣立、龚莲珍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对其所负债务也无义务偿还。
陈勇在一审辩称:周新华与陈昌顺2000年离婚时,作为子女的陈勇尚未成年,但离婚协议中确认财产已自行分割无争议,说明无债务;机械公司所主张债务发生在2002年以后,与陈勇无关;陈昌顺遗嘱的指定继承人范围和法院判决及调解结果看,陈勇基本不属于继承人范围,迄今未继承分文遗产;陈昌顺遗嘱自述卖掉房产偿清债务及刘小会在法院作出处理债务的承诺,陈勇无义务替陈昌顺偿还债务。综上,陈勇无义务偿还陈昌顺所欠机械公司债务,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昌顺曾系机械公司职工,2001年11月3日机械公司与陈昌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将陈昌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款转为机械公司的股份。2006年9月,机械公司与陈昌顺因财产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陈昌顺向机械公司支付桩机租赁款人民币220000元,分期付款如下: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07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机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陈昌顺与机械公司各承担人民币4549.50元(此款机械公司已预付,陈昌顺应负担部分于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该案调解结案后,陈昌顺偿还部分款项,机械公司未在执行期内申请执行,2014年8月就未清偿的债务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过执行期限,该院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
另查明:刘小会系被继承人陈昌顺妻子,陈娇然系被继承人陈昌顺与刘小会的女儿,陈荣立系被继承人陈昌顺的父亲,龚莲珍系被继承人陈昌顺的母亲,陈勇系被继承人陈昌顺与前妻周新华的儿子。陈昌顺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刘小会和陈娇然因继承与其他继承人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北街薛峰小区127栋1单元101室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北街观湖花园A6栋1单元203室的房屋由刘小会、陈娇然继承;二、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北街观湖花园A6栋1单元503室房屋由陈荣立、龚莲珍夫妻使用至生命终结时止;三、陈荣立、龚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小会、陈娇然共计人民币1034元、返还陈勇人民币517元;四、驳回刘小会、陈娇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后,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均不服,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均于2014年4月9日撤回上诉。一审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继承人陈昌顺生前曾将自己名下位于建设大道518号机施公寓4单元的房产与其三弟陈昌来出资购买登记在陈荣立名下的房产(硚口区站邻村4栋1单元5屋2号)进行互换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且未将该财产列为被继承人陈昌顺的遗产,该房产于2014年7月1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属于陈昌来所有,刘小会配合陈昌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机械公司曾就与被继承人陈昌顺财产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昌顺应负债务包括桩机租赁费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24549.50元,即使如机械公司所述尚有人民币196549.50元未偿还,该债务也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机械公司就被继承人陈昌顺的同一债务再次向被继承人陈昌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机械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机械公司未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继承人陈昌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的被执行人,机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偿还已被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械公司不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机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无法律依据,被继承人陈昌顺确实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陈昌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死亡才能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各继承人均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相应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答辩均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华,机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共同偿还陈昌顺所负债务人民币196549.50元及逾期利息,该债务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债务中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机械公司就被继承人陈昌顺的同一债务再次向被继承人陈昌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机械公司未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机械公司通过再次诉讼方式要求刘小会、陈娇然、陈荣立、龚莲珍、陈勇偿还已被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机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华

2015-03-05 22:12: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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