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林与王向云、王永康赡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王华林与王向云、王永康赡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林,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云(曾用名王向芸),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康(曾用名李阳),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华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云、王永康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3年9月,王华林以王向云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向云每月打一次电话,每三个月看望一次王华林;2、王向云每月支付王华林200元赡养费;3、王永康在校读书,暂不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向云系王华林与其前妻李安莉(于2006年1月15日死亡)于1979年7月24日收养的养女,并共同抚养至成年。1994年,王华林与案外人朱秀兰生育一子王永康(曾用名李阳),并将王永康带回家中与李安莉共同抚养。1997年至2004年,王向云曾在武汉从事护士工作。2006年李安莉去世后,王华林与朱秀兰结婚。2006年至2012年,王向云在广州市随其舅舅(即养母李安莉的兄弟)生活。2012年,王向云返回武汉生活至今,但未与王华林共同生活。王永康现为武汉工程大学在读学生,与父亲即王华林、母亲朱秀兰共同生活。
一审另查明,王向云与王华林、王永康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华林称王向云患有精神病,系无行为能力人,且李阳(即王永康)系王华林与李安莉之子。该院判决: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陆家街(1栋)17栋6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系王华林与李安莉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安莉的遗产由王向云、王永康及王华林各继承9.548平方米。上述房屋现由王华林占有使用。
一审诉讼中,经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民意街派出所民警联系,法院向王向云及其舅舅李大林(系李安莉之弟)进行了调查。王向云认可与王华林系养父女关系,并表示:自1994年王华林带王永康回家共同生活后,双方即发生矛盾,2012年王向云回到武汉后一直没有工作,靠李大林接济生活,2013年11月王向云因患骨巨细胞瘤,手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该款亦由李大林垫付,王向云目前身体尚未康复,无法正常工作。对于王华林要求其看望并支付赡养费的诉请,王向云表示不愿到庭参加庭审,并称因双方每次见面均发生冲突,王向云受到王华林的辱骂,精神上受到刺激,不敢与王华林见面,并非故意不孝敬养父;目前自己生活亦无保障,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如果以后有经济能力,愿意支付赡养费。李大林则向法院反映,王向云曾患有轻微抑郁症,目前精神状态不好,没有工作,希望王华林能照料其生活。一审审理中,王华林对于王向云于2013年11月因病住院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自述王向云确实患有精神病,不清楚王向云目前的健康状况和收入状况;王华林又称,曾以王向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武昌区中山路588号附17号、592号-3号的门面房,后该房被李大林变卖,王华林希望与王向云见面但受到李大林的阻碍和威胁;王华林还称,曾以王向云的名义在广州市买房,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王华林依法收养王向云并将其抚养成人,王向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在王向云尚未成年时,王华林将其与朱秀兰生育之子王永康带回家中共同生活,对于家庭关系的重大变化,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父女关系的和睦。对此,双方均应主动沟通,王向云以双方经常发生冲突为由,避免见面的做法,不利于改善父女关系,王华林要求王向云打电话、看望王华林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华林要求王向云支付赡养费的诉请,虽然王向云已成年,但王华林自述王向云患病,目前不清楚其健康及工作状况,加之王向云于2013年11月曾因手部骨折住院,身体状况不佳,且未从其享有部分产权份额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陆家街(1栋)17栋6楼3号房屋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是由王华林使用、收益,鉴于上述事实,王向云暂时缺乏支付赡养费的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华林所称其以王向云名义购买的门面房被李大林变卖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王永康尚未能独立生活,王华林暂不对王永康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电话联系王华林一次,每三个月看望一次王华林:二、驳回王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03元,由王向云负担(此款王华林已预交,王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林)。
判后,王华林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向云每月支付王华林200元赡养费。
被上诉人王向云、王永康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王华林自述其每月退休工资2100元,每月收取房屋租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华:王华林依法收养王向云,双方形成养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华林将王向云抚养成人,王向云对王华林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一审根据王华林的请求判决王向云每月打电话、每三个月看望王华林一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华林上诉要求王向云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元的问题。一审根据王华林自述王向云患病,且王向云于2013年11月曾因患骨巨细胞瘤手部骨折住院,身体状况不佳,而王华林每月有两千余元退休金并每月收取一千元的房屋租金,两项收入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因此判决驳回王华林要求王向云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王华林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华

2015-03-05 22:12: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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