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宁华、吴林和与彭春辉、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吴宁华、吴林和与彭春辉、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华,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和,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农、刘牧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辉,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汉陵,湖北天空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林敏,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忠明,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吴孔亮(系王忠明之子),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宁华、吴林和因与被上诉人彭春辉、原审第三人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4年8月,吴宁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门面为吴宁华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林和、彭春辉承担。一审庭审中,吴宁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面积为103.89平方米的房屋中40万元所占比例的所有权由吴宁华监管,归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林和、彭春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吴新成与万桂林育有四子,即吴林和、吴宁华、吴林敏、吴玲海。吴新成于1994年11月去世,万桂林于2001年12月4日去世,二人均无遗嘱。2013年10月,吴玲海因病死亡,其妻为王忠明,其子为吴孔亮。吴林和与彭春辉于1996年5月结婚。2003年3月,吴林和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门面(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2013年9月,彭春辉将吴林和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并在2014年4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本次离婚案件诉讼中,吴宁华为吴林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本案诉争房屋系吴林和与彭春辉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吴宁华对其诉称的事实仅提供六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一审庭审中,六位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房屋总价为70万元,也不能证明40万元的具体用途和购买房屋的具体信息。根据吴宁华和六位证人的陈述,万桂林在2000年11月口头表示将40万元交给吴林和保管,此时万桂林意识清醒,且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其于次年12月才去世,期间万桂林完全具备立书面遗嘱的条件。即便万桂林生前留下40万元交给吴林和保管,以此保障吴林敏及吴玲海的生活,吴林敏及吴玲海的继承人如认为龙华吴林和未履行义务,可向吴林和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吴宁华称房屋总价为70万元,吴林和称其购买的房屋总价为80万元,而根据武汉市硚口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显示,吴林和购买房屋的价格实为35万元,吴宁华与吴林和的陈述均不属实。因此,吴宁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诉争房屋并非万桂林的遗产,对于吴宁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宁华负担。
判后,吴宁华、吴林和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宁华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彭春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吴宁华母亲万桂林在病危中,留下口头遗嘱,将40万元现金作为吴林敏、吴玲海以后生活保障金,交给吴林和代管,并由吴宁华监管此款的使用。该口头遗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11月,吴宁华母亲万桂林在病危中,由于吴林敏、吴玲海长期吸毒,又无生活来源,作为母亲,因担忧二子今后生活没有保障,便将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交给吴林和代为保管,以保障二人以后的生活来源,并由吴宁华监督此款的使用,这就是本案的真实事实。况且,当场还有六人作为证人证明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最关键的是,吴林和作为遗嘱执行人,本人对上述事实自认无误。但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简单机械地搬照法律,无理否认具有家庭关系的母子之间所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司法应该是解决社会的矛盾和人民的疾苦,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强行要求普通大众在处分私产时,必须订立书面方式方为有效。这一要求与情理不合,不利于社会和谐。二、一审法院因对本案诉争标的认定错误,故判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即便万桂林生前留下40万元交给吴林和保管,以此保障吴林敏及吴玲海的生活,吴林敏及吴玲海的继承人如认为龙华吴林和未履行义务,可向吴林和另行主张权利”。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诉争房屋并非万桂林的遗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宁华的一审原始诉讼请求是:“1、确认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门面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林和、彭春辉承担。后在庭审中,在一审法院的开导下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面积为103.89平方米的房屋中40万元所占比例的所有权由吴宁华监管,归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首先,通过一审庭审,吴林和当庭自认: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虽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该房实际上是自己与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四人共有。其中,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三人享有该房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的份额。其次,吴林和在购买该房后,多次表示,购买该房时用了母亲万桂林所留下的40万元,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也拥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再次,吴宁华在一审中,只是表明40万元是母亲万桂林交给吴林和代管的遗产。因为,吴林和自行将该款全部用于了购买诉争房,且自认该房的所有权的相应份额为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所有。一审法院误解吴宁华关于诉争房的诉请为遗产,是审案不清。三、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侵犯了吴宁华及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关于诉争房中40万元所占比例份额的合法权益,并有违当事人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十五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吴林和在一审中答辩自认:“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吴宁华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六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而一审法院不顾吴林和对事实的自认,不顾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判决认定:“原告其诉称的事实仅提供六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庭审中,六位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房屋总价为70万元,也不能证明40万元的具体用途和购买房屋的具体信息”。并据此判决驳回吴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吴宁华及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作为彭春辉和吴林和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严重的损害了吴宁华和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的合法利益。彭春辉在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就已经对吴林和提出了离婚诉讼。况且,在江岸区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但在并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是依据彭春辉的诉请,如何能得出“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该案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财产分配”的认定呢?五、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吴宁华及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在吴林和已提供诉争房产价值为80万元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判决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应以武汉市硚口区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吴林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春辉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又认定:“另外,原告称房屋总价为70万元,吴林和称其购买的房屋总价为80万元,而根据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显示,吴林和购买房屋的价格实为35万元,原告和被告吴林和的陈述均不属实”。其一,一审法院应以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认其中一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吴林和当庭提交的有利于吴宁华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述事实。其次,吴宁华在一审起诉时,向法庭陈述诉争房为70万,且吴林和自认其实际购房款为8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仅根据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的表面档案,就错误认定该房购房价仅35万元,从而完全否定了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三人所拥有40万元所占比例份额的所有权。
吴林和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确认座落于硚口区汉正街651号房屋为吴林和的个人房产,该房的所有权为吴林和个人所有;二、彭春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出现明显自相矛盾错误的两个文本,存在诸多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直接送达并经吴林和签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林和、第三人吴林敏、王忠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彭春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被告彭春辉对被告吴林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吴林敏、王忠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彭春辉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吴林和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案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吴林敏、王忠明对此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审核,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应以武汉市硚口区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吴林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彭春辉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9月24日将另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吴林和。该民事判决认定:“经庭审质证,吴林和、吴林敏、王忠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春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被告彭春辉对被告吴林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吴林敏、王忠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彭春辉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吴林和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华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吴林敏、王忠明对此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应以武汉市硚口区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吴林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彭春辉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针对同一案号的案件审理后,居然先后下达二份同一字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书属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书对诉争房屋总价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吴林和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产价值为80万元的情况下,置真实事实与证据不顾,简单而粗暴的认定以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实属判决错误: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应以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认其中一份为真实、有效的合同;2、原审法院不应简单的认定“以武汉市硚口区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也不能据此简单判定“原告和被告吴林和的陈述均不属实”,因为行政权即使被推定为享有先定力,人民法院却享有司法审查权。3、吴林和在一审判决后找到两份《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系房屋出卖方武汉市新茂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林和出具的80万元房款之有效凭证,其上所盖武汉市新茂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能够确实充分证明:吴林和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吴林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诉争房屋的实际价格应为吴林和陈述的人民币80万元。三、诉争房屋为吴林和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9月,被告彭春辉将吴林和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该案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财产分配,并在2014年4月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又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龙华”部分,认定“本院认为龙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吴林和与彭春辉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诉争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门面系吴林和利用其个人的婚前财产购买,该诉争房为吴林和个人财产。2、一审判决下判之时,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彭春辉为原告,对吴林和提起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法应以江岸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为前提。吴林和与彭春辉于1996年5月10日结婚,此次是吴林和的第二次婚姻。而2013年8月12日,彭春辉即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9月1日将吴林和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彭春辉在该案中诉称:“家庭财产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但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离婚纠纷一案,至今尚未审结。故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该案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财产分配”,只是彭春辉的单方诉请。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该案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财产分配”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再者,由于江岸区人民法院在先已受理了该离婚诉讼,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依法以江岸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为前提,在江岸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前,一审法院无权抢先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彭春辉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林敏、吴孔亮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忠明表示同意吴宁华与吴林和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春辉与吴林和的离婚诉讼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9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4号案件一审审理终结,该院在制作该案判决书时,误将未校对完毕的判决书印发并送达一方当事人,该院发现错误后,及时将错误的判决书收回并重新送达了正确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吴林和收到的两份判决不同之处主要为判决第二页有两处笔误,判决第五页一处笔误,两份判决对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同。
本院认为龙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吴宁华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吴宁华所提供的万孝生等六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只能证明万桂林生前曾将40万元交于吴林和,嘱咐吴林和用该笔费用照顾其弟吴林敏、吴玲海的生活,而无法证明该40万元的具体用途及吴林和是否用该40万元购房了案涉的房屋。故上诉人吴宁华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651号面积为103.89平方米的房屋中40万元所占比例的所有权由其监管,归吴林敏、王忠明、吴孔亮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吴宁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林和的上诉请求,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吴林和名下,但该财产是在吴林和与彭春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案涉房屋应为吴林和与彭春辉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共同所有。故上诉人吴林和认为龙华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宁华、吴林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宁华、吴林和各负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瑞文

2015-03-05 22:10: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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