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贤智与曾梦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黎贤智与曾梦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贤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海山,系黎贤智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梦霞,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黎贤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4年3月21日,黎贤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梦霞立即退还门面转让款7万元;2、曾梦霞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曾梦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曾梦霞向房东代理人熊利娟支付转让费8万元后,于2011年7月1日向房东代理人熊利娟承租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17栋1层1号商铺(建筑面积38.03平方米),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经营指爱美甲彩妆生活馆。2012年8月,曾梦霞欲将该门面转让,黎贤智欲承接该门面。黎贤智、曾梦霞及房东代理人熊利娟达成口头协议,由黎贤智承接该门面。曾梦霞与房东代理人熊利娟协商转让费数额,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黎贤智对此知晓。2012年8月13日,曾梦霞在长江商报上刊登公告:汉阳鹦鹉花园指爱美甲店转让,请本店会员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来领取卡内余额。同日,黎贤智向曾梦霞支付门面转让费5万元,曾梦霞出具了收据。曾梦霞遂将门面交付给黎贤智,黎贤智对门面装修后与案外人余汉琼、谢良松、陈汉顺合伙经营理发店。同年9月12日,曾梦霞以房东代理人熊利娟的名义与黎贤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案中经鉴定,合同中“熊利娟”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同年9月,黎贤智将租金9600元(2012年9月至11月的租金)汇入房东代理人熊利娟的帐号,该帐号由曾梦霞告知黎贤智。同年9月22日,黎贤智再次向曾梦霞支付门面转让费2万元。曾梦霞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已收到转让费总额7万元整,还剩余3万元未付,余款在2012年10月5日付清。后黎贤智将转让费余款付清,收条遗失。黎贤智于2013年4月自行退出理发店的经营,门面由其合伙人继续经营使用。
2012年12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熊志华诉被告曾梦霞、余汉琼、谢良松、陈汉顺、第三人黎贤智、熊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熊志华诉请解除与曾梦霞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院以(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熊利娟与曾梦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余汉琼、谢良松、陈汉顺腾退出所用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阶段,余汉琼、谢良松、陈汉顺、黎贤智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以及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支付给了熊利娟。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门面转让费是后续承租人为了取得门面租赁机会(或含相应财产)而向原承租人自愿支付的对价。门面转让费是独立于租金之外的一种费用,门面转让法律关系也是独立于租赁关系之外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黎贤智、曾梦霞就门面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黎贤智分期向曾梦霞支付了门面转让费,曾梦霞则将门面交付给黎贤智经营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至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原承租人的转让行为,以及继续签订合同的期限、租金等,都是后续承租人自己应当考虑的问题,其中的市场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曾梦霞与房东代理人就门面转让费的数额发生纠纷,黎贤智对此知晓,但未及时终止转让行为,且向曾梦霞支付了部分转让费,此后又陆续将剩余的转让费支付给曾梦霞,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且根据黎贤智的陈述,房东代理人熊利娟一直同意黎贤智承接该门面,只是对原承租人曾梦霞欲收取的转让费有异议,并答应黎贤智待其伤好后与黎贤智签订租赁合同。黎贤智并未直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而拿到一份非房东签名的租赁合同,系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黎贤智要求曾梦霞返还门面转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黎贤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黎贤智承担(此款已交纳)。
判后,黎贤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梦霞立即退还门面转让款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黎贤智支付转让费是自愿支付对价的法律行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曾梦霞伪造合同,黎贤智受欺骗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黎贤智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中的市场风险也应由黎贤智自行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梦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龙华,黎贤智与曾梦霞就案涉门面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门面已交给黎贤智使用,后出租人虽曾起诉请求解除与曾梦霞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腾退,但是实际上黎贤智及其合伙人并未腾退,仍在继续使用门面,出租人亦表示同意黎贤智使用门面;黎贤智后来退出合伙经营是其合伙内部的问题,并非出租人或转租人强迫其退出;转让门面是在出租人同意黎贤智使用门面的情况下进行的,黎贤智在知道曾梦霞与出租人就转让费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继续支付转让费,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黎贤智自愿支付转让费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并驳回黎贤智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黎贤智称因曾梦霞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黎贤智请求曾梦霞返还10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黎贤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黎贤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宁

2015-03-05 22:10: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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