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
委托代理人:陈坚。
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大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龙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朱跃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