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俞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有赌博等恶习,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养女张怡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和尚浜40号的一半房屋由原告及子女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子女其中一个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和尚浜40号房屋中暂时居住,但是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婚姻基本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领养女儿张怡雯(2004年3月4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
五、其它: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和尚浜40号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哥哥共同申请密切地后建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龙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其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养女张怡雯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龙华,张怡雯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原告要求女儿张怡雯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居住在被告家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和尚浜40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养女张怡雯随原告俞某生活,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朱跃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骏健

2015-03-05 22:06: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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