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海平与汤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陶海平与汤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陶海平。
被告:汤有明。
原告陶海平为与被告汤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东区8幢2单元402室安置房及配套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60000元,被告在领到土地证后6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告装修后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被告已能申领土地证,但被告无故拒不领取。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过户应由出卖人支付的各种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由出卖人支付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见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
3、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被告汤有明名下。
4、房屋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无抵押等情况。
本院认为龙华,被告汤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起,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东区8幢2单元402室安置房(建筑面积124.36平方米,车库面积20.4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格为3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原告3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公证时付清;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土地证等政府办好后交付;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时(领到土地证后60日内),被告应当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人姓名由原告决定;被告办证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注明收到原告房屋转让余款2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权证号为:嘉房权证港字第××号。
本院认为龙华,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6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核实,该房屋已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及协助过户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东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陶海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汤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跃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丽燕

2015-03-05 22:06: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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