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宁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黄宁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黄宁。
委托代理人:李守满。
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川员仁。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
原告黄宁为与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1日及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原告被被告无故扣款473元,其中包括取消了200元企业贡献和警告罚款273元。经原告反映后,被告拒绝补发。此外,被告一直以较低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原告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661.26元,但2014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仅为2475元。经原告反映后,被告拒绝补缴。综上,原告认为龙华,200元的企业贡献奖作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已施行多时,被告无故取消即为克扣工资,被告对原告进行警告罚款亦无依据。由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且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73元;2、判决被告以4941.38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到9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7.3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企业贡献奖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是被告公司经讨论后于2014年新增的奖励措施,原则上每位员工均享受,但是被告有权决定个别员工是否发放,故取消企业贡献奖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由于原告有违纪行为,被告按照奖惩规定对原告进行警告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以实际所得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认为龙华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按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来给原告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但是应视为原告自动辞职,被告不会给原告任何补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资条1份,证明2014年8月,原告工资中的企业贡献奖被取消,并因被警告而扣工资273元。
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1.1-2013.12.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55935.09元,月均4661.26元;2013.9.1-2014.8.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59044.83元,月均4920.40元;2014.1.1-2014.8.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41157.43元,月均3429.79元。用于计算原告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3、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2013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220元/月,2014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475元/月。
4、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申请劳动仲裁,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5、解除劳动关系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6、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就业规则(部分摘录)1份(第13页第25条),证明被告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惩罚,按5%的工资进行罚款,也就是原告2014年8月份被扣除273元的由来。
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4年起新增企业贡献奖的决定,以及该奖励的具体发放方式、享受待遇的人员,该会议内容也体现了特殊津贴200元就是企业贡献奖。该会议记录中出席人员栏中是中方人员的签名,结尾处签名的是日方领导职务人员的签名。
3、员工奖惩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违纪的事实及被告按照员工就业规则对其罚款和取消贡献奖的书面决定。
4、复勤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其复勤,但原告未复勤,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员工就业规则不知道是谁在什么时间制作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对证据2,是被告的内部记录,该记录缺乏相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记录中可以看出职工每月有200元的企业贡献奖,记录显示出席会议人员有17人,但是参与签字的人只有4个,所以原告认为龙华该记录不实,并非是一个合法的决议。证据3,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奖惩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惩罚程序,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但是员工就业规则没有该条款,被告的处罚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承诺服从被告的管理制度及就业手册,说明了被告单位存在就业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收到二份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216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服从被告依法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就业手册(如:必要的工作岗位调动、职等的变动、工资增减的变动、工作时间调整及管理规章的新修订等)。
被告单位的《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规定,将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之一为:“1.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串岗、聊天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等;受到警告时,处以当月基本工资5%减薪。
2014年1月,被告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发放特殊补贴企业贡献奖200元,该企业贡献奖为奖金形式,于每月工资发放时发放,以下情况之一可不予发放:1、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的人员;2、部门长认为龙华该员工工作不好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3、有其他过失行为的人员。
从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发放企业贡献奖(又名特殊津贴)每月2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19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无理由擅自撕毁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其开出的惩罚单,情节较恶劣,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19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取消原告2014年8月份的企业贡献奖。上述《员工奖惩单》均由原告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总经理等签字确认。
2014年8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该月工资发放时,被告未发放原告企业贡献奖,并且原告因被警告减薪273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73元;2、被告以4941.38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87.8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内容为:因被告随意克扣原告的工资、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找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办理交接手续,逾期原告不再办理交接手续而直接离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不再上班。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复职出勤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旷工连续7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就业规则,要求原告复职出勤,如在2014年10月24日仍未复勤的,被告将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复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原告在工作中多次擅自离岗等原因受警告处分,并且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4天之久,属严重违反被告的《员工就业规则》,且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未复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又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龙华,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被告虽认为龙华当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已不再上班,被告之后也发函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并且出具了由原告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等签字确认的《员工奖惩单》,原告虽认为龙华其并不存在工作时间离岗及撕毁奖惩单等情况,但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撕毁奖惩单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企业贡献奖,根据该奖金的性质及被告对可不发放的人员的确定,由于原告擅自离岗等行为被作出警告处分,被告取消原告该月企业贡献奖,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龙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按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计算所应确定的缴费基数,故要求被告以4941.38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的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被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审核,原告对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黄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怀笑晶

2015-03-05 22:06: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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