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连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冯连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冯连珍。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代表人:司懿贤。
委托代理人:朱祖良。
被告:王峰。
原告冯连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王峰驾驶浙f×××××轿车在嘉兴学院平湖校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等。2013年7月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浙f×××××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718.40元(误工费22256.50元、护理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峰按60%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峰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
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车辆投保情况。
3、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营养、休息期限。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6、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银行卡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
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住址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及王峰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平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另病历中没有明确给原告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应该是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3天计算。证据4,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程序上违规,对三期鉴定不认可,休息期最多为3-4个月,营养期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合同中明确原告的收入为每月920元,雇佣期限截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没有误工费了;对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不予认可;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是该单位发放的,具体是工资发放还是社保金发放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调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名字中的“连”字是不加草字头的,与合同中的姓名不一致,所以对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王峰举证如下:
1、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4份,清单2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1649.42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即2178.42元,第二次住院时间根据清单为3天而非4天。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龙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雇佣合同与证明、银行工资卡能相互印证,被告王峰也陈述其作为嘉兴学院平湖校区的教师,虽然之前与原告不相识,但原告确系嘉兴市朗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到嘉兴学院平湖校区做保洁工作,故本院对雇佣合同、证明及银行工资卡予以认定。被告王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13时,被告王峰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学院平湖校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自2013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3天。2013年7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连珍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
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嘉兴市朗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雇佣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报酬为每月920元。原告是嘉兴市朗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到嘉兴学院平湖校区的保洁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93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的收入为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已经支付原告21649.42元。
本院认为龙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峰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认定为216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95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嘉兴市朗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到嘉兴学院平湖校区的保洁员,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916.90元的。二被告认为龙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930元,事故发生后收入为2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330元(930元/月*6月-2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16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误工费5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11661.32元。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216.9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15444.42元由被告王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266.65元。由于被告王峰已经预付原告21649.42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12382.77元在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3834.13元,被告王峰多支付的款项12382.77元由其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连珍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38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冯连珍负担295元,被告王峰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儒

2015-03-05 22:06: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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