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陈伟。
被告:孙声波。
委托代理人:孙尧。
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平湖市钟埭街道翡翠花苑x幢x单元xxx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翡翠花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对被告所拥有的翡翠花苑小区房产的位置、建筑面积、物业费计算方式、原告和被告之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翡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翡翠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合同对小区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作了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一楼为0.85元),单身公寓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77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子存在漏水情况,交房后没几个月就发现问题,卫生间、墙壁都有漏水,找过原告多次,原告察看过几次,但一直说没办法维修。后来被告自己找人进行了维修,目前漏水情况好转,但还未完全修好。如果原告将房子维修好,愿意交物业费,否则就不交。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翡翠花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翡翠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翡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催缴物业费通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
4、律师函1份、邮政交寄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
5、翡翠花苑小区业主房产登记确认表1份,证明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42.95平方米。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证据2,没拿到过,不清楚。证据3,没见过。证据4,收到并看到过。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4日,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声波签订了《翡翠花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所购房屋坐落位置为翡翠花苑x幢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为42.95平方米;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服务、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服务等11项;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每年收取1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平湖市翡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翡翠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十四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单身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与平湖市翡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翡翠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
被告孙声波系平湖市钟埭街道翡翠花苑x幢x单元x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2.95平方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2783.16元。被告曾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书,但被告依旧没有交纳。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向原告报修,但原告表示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的责任,原告修不好,没有办法解决。
本院认为龙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翡翠花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平湖市翡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翡翠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作为翡翠花苑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其中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原告还有协调处理开发商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问题的义务。原告在接到被告房屋漏水的报修后,未进行维修,也未协调开发商对被告的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相应扣减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在物业服务中的缺失程度,本院酌情扣减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0%,即为831.60元,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物业费1940.40元。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仅包括维修义务,还包括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安保等众多事项,被告以原告未做好维修服务而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194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孙声波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春妹

2015-03-05 22:06:2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上一篇:吴兵与周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冯连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龙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