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兵与周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吴兵与周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吴兵。
委托代理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周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9649216-9。
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兵与被告周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的委托代理人陶莉,被告周彬,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吴兵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周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平湖市兴平西路鸿运机电公司门口路段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车时,与原告吴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留下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彬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1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38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33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476.50元、鉴定费4814元,合计320691.8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691.83元;2、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理费1800元。
被告周彬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3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不超过9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每天不超过9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应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被告周彬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周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三、武警医院门诊病历3份及该院出院小结1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5171.73元以及用药具体情况。
证据五、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60日。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在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814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证据八、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原告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7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76.50元。
证据十、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800元。
被告周彬、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367.92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明九有异议,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符或一人陪同的费用,其他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同时被告周彬认为龙华非医保用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期应为217日。证据九中的交通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
原告及被告周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周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平湖市兴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机电公司门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5月23日又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4日,先后住院共58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54746.83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1028.50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兵因车祸致头部及左足外伤,右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左第3、4跖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彬已支付原告30871.73元。
另查:原告夫妇自2013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小区,并在日本电产(浙江)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夫妇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儿名吴泽茜,与原告夫妻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小区。
又查:被告周彬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还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周彬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447元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0339.42元。
本院认为龙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事故中被告周彬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彬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周彬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4746.83元、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481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120日为11606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447元计算217日为24933.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151404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女儿随父母一起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城镇标准计算为41862.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5836.73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339.42元,占总医疗费的19%,故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0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184036.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783.31元,被告周彬赔偿13253.42元。因被告周彬已支付原告30871.73元,多支付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周彬(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兵12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兵170783.31元元,合计29258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彬赔偿原告吴兵13253.42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周彬负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燕

2015-03-05 22:06: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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