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九龙山外西沙湾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徐旭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九龙山。
法定代表人:郭亚军,董事长。
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外东沙湾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跃进,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告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开发公司)、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及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于2014年7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海汇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东沙湾边大山地块50亩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包括: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的整体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的门票收费权;大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已投资建成的道路、建筑、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的使用权;二被告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出资添置的物品、设备等。原告有权对景区和大山地块进行重新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并享有收取景区门票的权利和景区及大山地块经营收益权。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在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经营权存续期间每年向二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前三年转让款为每年300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200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转让标的,每延迟一天按当期转让款的1‰承担违约金;二被告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否则视作二被告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全部投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积极按约履行,向二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投入大量精力、物力和费用开始该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前期工作,该项目午到了嘉兴市当地政府的大力支付,原、被告确定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转让标的的交接手续。但到了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仅将部分转让标的(主要是外蒲山景区的门票收费权)交给了原告,其余转让标的均未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20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在与被告九龙山开发化司联系支付100万元转让费时,被告九龙山开发经司却说其控股方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并拒收该100万元转让费。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趁原告主要负责人到外地出差之际,派人强行接收了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的经营管理权。原告负责人回来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独山港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外蒲山景区就被告强行接收一事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处理,后原告聘请的外蒲山景区管理人员也在二被告的要求和协迫下辞职。
原告认为龙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完全交付转让标后,擅自解除转让协议并强行接收转让标的行为,性质和手段极为恶劣,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2月16日,即203835.62元,此后另计)。3、判令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投入共计8511978.4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转让标的违约金324000元(暂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计算到2014年2月16日,按300万元转让款的每天1‰,即324000元)。
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及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均答辩称,原告对转让协议签订以后的事实,表述违背真实事实,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和大山地块并没有投入资产,原告与二被告也没有明确交接的时间,2013年11月1日仅因原告要求而对外蒲山景区进行交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是有账号的,故不存在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肯不肯收取100万元转让费的问题。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强行接管外蒲山景区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经营不下去了,香客反映到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处,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外蒲山景区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才去接管的。原告诉称原告的员工在二被告的胁迫下辞职不是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报警,当天并没有发生争议。原告以二被告未完成转让标的,擅自解除转让协议,强行接管转让标的而起诉二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违约,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协议,如果原告因为经营不下去而要求解除,则由法院裁决,如果裁决解除的,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将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相应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在2013年5月7日签订相应转让协议,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已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转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1份,证明二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经营管理权,存在重大违约。
4、可行性研究报告2份,证明原告正常开发、建设和经营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项目每年的预期利润。
5、录音光盘1份附记录2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手机充值发票2份;外蒲山通天桥门票移交明细1份;上市公司公告明细1份、公告2份、九龙山管委会公告3份;证明二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经营管理权,存在重大违约。
6、外蒲山项目投入清单1份、凭证目录1份及费用投入凭证1套,证明原告为开发、建设和经营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项目投入了4255989.20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成立后聘用工作人员、顾问、项目设计人员等,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为实施涉案项目的投入,现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接收外蒲山景区的管理权,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均打了水票,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7、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1份、顾北亭的名片1份,证明顾北亭系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故二被告认为龙华顾北亭不是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员工,属于当庭说谎,原告去工商调查,发现顾北亭多年来一直是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董事,原告与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顾北亭对外的名片上是董事长,是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
8、调查笔录2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当时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顾北亭,系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二被告强行接管外蒲山景区时,闵某是原告的会计,并不是财务总监,且证人闵某现在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关联公司平湖九龙山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职务,与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信。由于二位证人均有事未能到庭,但证人均表示愿意庭后接受法庭质询。
9、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证明闵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不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仅是公司的会计。
10、外蒲山项目现状照片4份及视频1份,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未将大山地块上的马场及地上设施拆除并搬迁腾空的事实,照片和视频均拍摄于2014年5月19日。
11、外蒲山项目建成后的效果图4份,证明原告对外蒲山项目进行前期设计的事实,该证据是原告做的前期设计,报批需要二被告配合。
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及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均质证认为龙华:对证据1无异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标的交付的条件,即主持到位了才可以办理交接,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了接收转让标的时应签署相关交接书,原告应及时通知二被告未交接的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未明确出自哪个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二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报告。对证据5,其中对顾北亭的录音光盘和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顾北亭并不是受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委托的人员,其没有权力决定是否收取转让费,从原告的表述看,顾北亭和刘丹均是上市公司的人员,故其所说并不是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内容看,主要是100万转让费交不交的事情,如果原告要交100万元转让费,直接汇款就可以了;关于原告认为龙华的二被告强制接管的问题,从顾北亭回答内容看,他只说了个“恩”,他并不知道金跃进有没有跟原告单位的朱总说什么,录音记录中的“嗯”和“好”并不表示对对方讲话内容的认可,只是一个口头禅。对其中金跃进的录音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金跃进确实是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金跃进所说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中讲到强行接管的事情,均是朱总在讲,金跃进并没有承认强行接管的事情,金跃进所说的“这个随便”,“这个都无所谓”是讲工资的事情,对第二句话金跃进回答“对对对”,均是客气话,并不是对对方讲话的全部认可,在整个与金跃进对话中说了工资的事情及之后合作的事情,该录音并不能体现强行接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真实性无异议,金跃进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对顾北亭的通话是否就是详单中的电话无法确定。手机充值发票,对金跃进的号码无异议,对顾北亭的号码不清楚。外蒲山通天桥门票移交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解除协议或者强行接管,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交接。对上市公司公告明细、公告、九龙山管委会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系理解错误,上市公司公告是建设方面的事情,并不是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交给洋浦公司;年度业绩公告中提到的六宗土地并没有涉及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原、被告协议的大山地块土地还没有办理土地手续。九龙山管委会的公告只能证明原、被告签约,不能证明二被告擅自解除及强行收回。对证据6,对目录清单中及投入凭证中的转让费200万元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笔费用;其他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所列明细看这些均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证据目录29,聘书中朱总的工资为20万元,但发放工资时发放了24万元,故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并不是项目投入的支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顾北亭是董事长,顾北亭任总经理是2014年4月份以后,之前双方发生争议时他并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对证据8,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笔录不予质证,且该二人均是原告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干勤俭认为龙华顾北亭是董事长,是认知有问题,且是否是董事长也不是由证人说了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闵某的签名与其签名不一致,而且担任会计工作并不能否定其担任了财务总监,且实际上闵某在公司还担任其他工作。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二被告也没有认为龙华已将上述地块交付原告。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宗教场所的开发必须征得民宗局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并不是原告想怎么开发就怎么开发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聘请的佛学人员菩拾反映原告管理混乱等情况,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
2、门票移交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就外蒲山景区门票正常交接。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1份、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1份,证明涉案的主持至今没有进行备案,故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未具备交付条件。
4、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对本案争议项目有开发建设权。
当庭提供5、完税证明2份,证明顾北亭的工资全部是在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故其主要工作是在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在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处挂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对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移交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是二被告强行接管之后,原告起诉到法院以后才移交的,不能证明双方是和平移交。证据3,与本案无关。当时双方已经谈妥,变更了交接方式,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交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有开发建设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顾北亭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被上市公司派到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处进行管理,在上市公司领取报酬没有任何问题,其作为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毫无疑问的。
三、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申请证人闵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西园弄6号1幢202室,现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南阳新村24幢301室,注册会计师)、胡某(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台弄3号,现住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22幢2单元301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没有强行接管外蒲山景区,原告在外蒲山景区管理混乱,无法管理下去,所以才会有移交。
证人闵某作证如下:证人现在会计事务所工作,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担任原告海汇公司的财务总监,是通过顾北亭介绍认识朱騊俊(朱总)后,到该公司工作的。2013年年底,寺庙香烛存货不多,工作人员将审批购买的清单报上来,证人上报公司领导朱总后,一直没有批下来,故工作人员反映给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领导,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顾及形象问题,就提出先行垫资购买香烛,然后朱总让证人与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就寺庙收入和支出某,准备办理移交。2013年10月底办理交接时,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没有人参加,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金跃参加,双方的交接手续是2013年11月1日办理的。原告公司经营期间,由于天尊菩萨所在的房间朱总要派其他用处,让证人与捐赠人联系,让捐赠人将菩萨请回去,联系后捐赠人也同意了,故将菩萨请回去了。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曾请过一个法事人员叫菩拾,是2013年12月份来的,但何时走的不清楚。2014年1月15日左右,原告开始停止收取寺庙营业款,之后由谁收款不清楚,当时朱总不在。2014年1月23日朱总要求证人去报案,说营业款没有收到,要求派出所处理一下。报案的目的是为了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依据。由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2月,朱总通知证人等人,说公司打算解散,故与证人等协商解聘。证人离开原告公司时,寺庙的收入原告已经不收了,但移交还没有办好,门票原告还在收取。证人作为财务总监认为龙华,原告每个月要亏损几十万,预期来看也没有找到新的盈利点,故个人认为龙华很难再合作下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系由顾北亭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证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二被告发送不利于原告的邮件,被原告发现,故将证人开某,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龙华:对证人陈述2013年10月底,原告及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该情况是没有的,对其他证言无异议。
证人胡某作证如下:之前在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处工作,后来由于原告接收证人所管理的这一块业务,原告让证人继续管理,故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证人在原告处工作,现证人又回到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管理寺庙,朱总要求将一尊开光的菩萨迁出寺庙,故叫原来的捐赠人请回去了。现在这尊开光的菩萨又请回来了,胡亚琴和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金总去了好几次才请回来的。另外有好几尊菩萨也被搬出寺庙处理掉了,好多香客来闹,后来闹到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处了。证人上班期间寺庙内有一个和尚叫某。证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没有发生过二被告强行接管外蒲山景区的情况。由于寺庙进货是由证人所负责,2013年年底,证人申报某后,原告迟迟没有审批下来,由于快过年了物流都要停运了,证人给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领导胡亚琴打电话,让她联系拨款购货而解决了问题。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于任务太重,什么事情都叫证人做,原告公司管理的人太少,故证人不想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字是证人所签,但是内容证人没有看,是原告方打好后叫证人签的。2014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寺庙由证人在管理,所收取的钱款放在寺庙里,因为原告没有给证人进货的钱,故证人收的钱也没有给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一开始就是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员工,中间三个月在原告处工作,现在又回到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工作,故与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虽有胡某确认由其所签,但其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该原由,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经营管理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二份报告系对开发、建设及经营的设想及预期,但出具报告的部门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其确有可行性,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其中金跃进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其中对话意思内容表达比较含糊,原告方的朱总多次提到强行接手,但未体现强行接手的具体行为表现,且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跃进未明确表示认可强行接手,故原告以该录音认为龙华二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经营管理权,依据不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中顾北亭的金跃进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该证据不能明确对话的一方为顾北亭,即使其中一方为顾北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顾北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顾北亭系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的朱总进行对话,其中对话意思内容表达比较含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手机充值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蒲山通天桥门票移交明细、上市公司公告明细、公告、九龙山管委会公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门票的移交,公告的内容均不能体现二被告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的经营管理权。证据6,其中原告投入的转让费200万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工资、房租、招待费、差旅费及借款利息等,均系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开发、建设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项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10,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由于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外蒲山项目进行了设计,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已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申请的证人闵某及胡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陈述合理有据的内容予以认定。三5上招gf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30日,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与浙江省平湖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了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管委会将九龙山旅游度假区10.12平方公里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开发期限为20年,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利用荒山、荒坡、荒水、荒滩进行旅游开发涉及的岛屿、滩涂等地块,报经批准后应得到30年的使用期限,并免缴土地使用金和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的标的情况为:外蒲山景区总面积为110.8亩,位于九龙山旅游度假区南,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已投资建成的设施包括:通天桥、平湖市小普陀观音禅院、茶楼、金海洋大道、外蒲山道路、景区绿化等;东沙湾大山地块系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围垦填海所得,面积为50亩,目前暂用作马场;平湖市小普陀观音禅院坐落于外蒲山上,由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管理,负责人金跃进,其中管理人员2人(胡亚琴及胡某)负责禅院和茶楼日常管理,工作人员8人负责禅院日常工作,禅院目前无僧人。
二、转让方式及标的为: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将其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已投资建成的道路、建筑、设施等由原告进行使用、管理、维护,原告有权对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和大山地块进行重新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并享有收取门票的权利和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经营收益权等。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经营权存续期间每年向二被告支付转让价款。
三、原告同意支付二被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且原告领取营业执照后5天内从原告账户支付到二被告共同指定的以下账户内。上述履行保证金在原告对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会所工程开工后3日内由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如本协议签订后二年内原告未正式开工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如因二被告原因使本协议解除或终止的,协议解除或终止后3日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四、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权存续期间,前三年每年支付转让价300万元,其中支付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100万元,支付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200万元;第一年的转让款于转让标的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二被告,自第二年起转让款于交接日起1年期满之前10日支付,此后依此类推等。原告应支付的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
五、转让标的交付约定为:1、自原告聘请的小普陀观音禅院住持法师到位后3个月内办理转让标的的交付、接收手续,原告可确定具体的交接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告;2、二被告应当于交接日当天向原告移交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和茶楼经营权)及大山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经营权和门票收费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政府部门认可的转让手续或协助原告与政府部门签署相应合同;3、在大山地块交接之前,二被告负责将该地块上的马场及设施拆除并搬迁腾空,相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各方交付接收转让标的时,应当签署相应的交接书;交接书一旦签署,则交接书记载的转让标的即视作交付、接收完毕。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为:1、二被告保证转让标的系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权的有效期限暂定二十年,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龙华准,该期限内的开发建设权、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2、交接前,二被告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自行负责清理;交接后,原告开发建设和经营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且该债权债务不得影响二被告及原告的正常经营等。
七、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转让款的1‰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后,二被告可解除协议;二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转让标的的,每延迟一天,按当期转让款的1‰承担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三个月的,原告可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出资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包括改造、改建、扩建、新建、添置等),产权归原告所有,处置方案由各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原告也可选择要求被告九龙山开发公司回购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出资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回购价格按照原告原始投入总价计算;二被告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否则视作二被告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在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及大山地块的全部投入。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支付200万元转让费。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对外蒲山景区(包括小普陀观音禅院)进行了交接,原告取得了外蒲山景区的门票收费权及小普陀观音禅院、茶楼的管理及收费权,仍聘用了原管理人员胡亚琴及胡某等人继续工作。
2013年11月底,原告邀请菩拾法师到小普陀观音禅院。
2014年1月15日,原告停止收取小普陀观音禅院的的营业款,而由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接收进行管理收费。
2014年1月22日左右,原告向平湖市独山港区派出所报案,认为龙华二被告强行收回了外蒲山景区的经营管理权,要求该派出所进行处理。
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外蒲山通天桥的4798张门票移交给了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
另查,原告与二被告至今未就大山地块进行交接。
本院认为龙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理由是:在该协议签订后只外蒲山景区在履行,但在原告接手外蒲山景区经营的过程中,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收回了小普陀观音禅院的经营权,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又于2014年2月28进行了外蒲山通天桥门票的移交,该收费权又收回到了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处,至此原告已将依照协议从二被告处取得的外蒲山景区的经营管理权又返还给了二被告,而二被告也接收了原告的返还,其中原告虽认为龙华二被告系强行接收外蒲山景区的经营管理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协议不再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二、对于原告要求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协议已解除,二被告理应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3日内予以退还,但二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转让标的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转让标的的交付时间作了约定,即自原告聘请的小普陀观音禅院住持法师到位后3个月内办理转让标的的交付、接收手续,原告可确定具体的交接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告,故双方对于转让标的的交付时间是不确定的,需由原告先行通知,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师到位后书面通知二被告确定交接日;原、被告已就部分标的的交付变更交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变更的交接时间涉及其他标的的交接。综上,对于原告认为龙华二被告逾期交付转让标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转让标的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投入的请求,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系因二被告的强行接管而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下去而解除,故原告以二被告存在重大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投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转让费200万元,由于原、被告仅交接外蒲山景区,且从2013年11月1日交接该景区,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九龙山物业公司重新接收小普陀观音禅院的管理及收费,共二个半月,故原告所应承担的转让费按该景区的面积占总转让标的面积的比例及原告实际经营外蒲山景区的期间进行计算,年总转让价为300万元,总转让面积160.8亩,其中外蒲山景区面积为110.8亩,故原告所应支付的转让费计算为430659元,多支付的转让费1569341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认为龙华其在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的其他投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蒲山景区及大山地块开发建设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1569341元;
四、驳回原告平湖海汇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039元,由原告负担59083元,由二被告负担5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晓明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2015-03-05 22:06: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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