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取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马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郭取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马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郭取英。
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24号2楼。
代表人:蒋在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跃林。
原告郭取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马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8117.22元、误工费1854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5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77364.22元。要求1、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其余损失由被告马跃林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30日17时30分,被告马跃林驾驶浙f×××××轿车在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世纪心美超市门口停靠,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取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郭取英,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平湖市独山港镇渔业蔡家路12号,在菜场卖鱼,无固定收入;
四、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五、原告的营养费损失:1800元;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跃林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浙f×××××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原告所受伤害及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脱出”的损伤成立,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原告腰椎间盘脱出经手术治疗内固定保留体内,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上述损伤误工期建议五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9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从2012年11月15日起原告治疗的费用均用于治疗腰部受伤,合计48117.22元。
原告另说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右膝受伤及腰部受伤,原告先治疗右膝受伤,在膝部石膏固定拆除后发现腰部疼痛加剧,故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腰部治疗,后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脱出。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马跃林均质证认为龙华,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在新仓医院治疗膝部受伤的病历无异议,但对2012年11月15日以后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及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及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二鉴定机构作出了如下答复:
1、2014年9月1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认为龙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车祸受伤,当日腰椎正侧位片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未做mri检查,伤后二月余腰椎mri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间盘脱出,未见损伤信号。综上,考虑腰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依据不足,因本中心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故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2、2014年11月1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认为龙华:鉴定材料不充分包括无受伤当时的核磁共振片,损伤早期及连续的伤情记录不充分等,难以对鉴定事项作出合理的解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二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鉴定机构是认为龙华证据不充分,而不是认为龙华原告的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医药费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马跃林均质证认为龙华无异议。
(三)被告马跃林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放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腰椎的dr摄片检查,未见异常。
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龙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提供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结论,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马跃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同时对该鉴定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由该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跃林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放射报告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9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其中2012年11月15日以后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对腰椎进行了检查而未见异常,原告未继续进行检查或治疗,而是直至近三个月后才再次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二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伤害及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二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龙华原告在二月余后进行腰椎mri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间盘脱出,未见损伤信号,而考虑腰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右膝部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而“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间盘脱出”及相关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关联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认定。
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
二被告认为龙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三期”均为在腰椎受伤治疗的基础上所作出,但本案中原告的腰椎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三期”确为在腰椎受伤治疗的基础上所作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右膝部受伤并行内固定术及石膏固定,的确存在误工及需护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意见一致的陈述,原告于受伤后一个月可以下地稍微行走,于2012年10月29日拆除石膏固定并结束右膝部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从其受伤至2012年10月29日止共二个月;其护理期为受伤后一个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龙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马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马跃林承担。由于被告马跃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均为治疗腰部受伤所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前期治疗右膝部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菜场卖鱼,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二个月为5884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为294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治疗膝部受伤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对于原告的修理费损失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884元,护理费294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1276元。上述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跃林无需再进行赔偿。因被告马跃林已支付10000元,其支付部分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取英1276元。
驳回原告郭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郭取英负担567元,由被告马跃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骏健

2015-03-05 22:06: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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