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向宝明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向宝明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大立。
委托代理人:陈成立。
被告:向宝明。
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向宝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立,被告向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考核性奖励100000元。原告认为龙华该裁决存在错误,一、原告提出的年终考核奖只能认定为奖金,不属于薪酬范畴,且每年50000元只是考核奖的计算额度而不是实际发放的奖金,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然中止,故仲裁委员会对2014年的年终考核奖50000元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年薪总收入不低于122000元为计算依据,但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将被告的月工资从6000元提高到8000元,如被告的年薪总额为122000元,则原告的年终考核奖理应变更为每年26000元,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和2014年的年终考核奖100000元的计算依据不当。三、2014年7月8日及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三次找被告谈话,明确表示公司经营碰到一定困难,在给被告提高月工资发放标准的同时取消年终考核奖,被告当面表示理解和同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向宝明辩称,一、原告被法院查封,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是企业单方面原因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至今失业在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属“年薪制,并按双方聘用协议执行”,在聘用协议书中,原告又把被告的年薪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月薪6000元,按月发放”,另一部分是“当年考核性奖励不低于50000元,上不封顶”,这就是双方所达成“年薪不低于120000元”的由来。二、2012年,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资,属年薪之外的补偿,且该调整是全公司范围内的调整,被告不同意从年薪中扣除补偿款。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被告谈及提高月薪,取消年薪考核制。事实上,从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讨要年薪至今,而原告每次均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拖延,但被告从未同意放弃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综上,请求支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2、工资清单2份,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到企业被查封期间,被告的工资已从每月6000元调整到8000元,即2012年1月的工资已经调整为8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实行年薪制及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
2、聘用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年薪被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是月薪,一部分是年底考核的奖金不低于5万元,上不封顶。
3、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兑现了2010年的奖金。
4、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失业。
5、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及原、被告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0年,到期后再续签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技术部部长,月薪为6000元,按月发放;被告的当年考核性奖励不低于50000元,但上不封顶;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前报到等。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原告中途变更法人或原告违约而致提前解约,原告支付被告未到服务期的工资总额的20%的补偿;
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对劳动报酬约定为实行引进专业人才的年薪,按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执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
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被告2010年及之前的年考核性奖励,但从2011年起不再支付。从2012年1月起,原告将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提高至每月80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2014)嘉平执民字第2505号案件,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厂房、机器设备等。原告自此停止经营,但未向职工告知企业经营状况,也未对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被告此后不再上班。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考核奖每年50000元,合计2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未到服务期三年的赔偿款73200元。2014年12月9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和2014年考核性奖励100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龙华,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认为龙华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厂房等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意见,由于被告未申请仲裁,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的年考核性奖励不低于50000元,原告虽认为龙华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约定提高被告的月工资,取消被告的年考核性奖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实行的是年薪制,但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作了明确约定,即为按月发放的月薪及年考核性奖励,故原告提高被告的月薪,并不影响双方所约定的年考核性奖励的发放。
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2011年及2012年的年考核性奖励,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而被告对劳动仲裁的该裁决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及2014年的年考核性奖励,原告虽不同意支付,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应支付被告年考核性奖励的情形,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的年考核性奖励50000元;而对于2014年的年考核性奖励,由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被查封而停止经营,被告不再上班,自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未能继续履行,故被告的年考核性奖励应按被告在该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计算为42192元(50000元*308天/365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及2014年的年考核性奖励92192元。
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未到服务期三年的赔偿款,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而被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宝明2013年和2014年的年考核性奖励,合计921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怀笑晶

2015-03-05 22:06: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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