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石某某原在深圳市南山区东方服装城经营亿昊服装店,许某某(另案处理)原系东莞市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毛料收发登记工作。经查,2013年8月份至9月份,许某某多次趁某某公司三楼样板房无人之机,盗窃公司的样板毛衣,并累积起来,分两次将共计约68件毛衣邮寄给石某某,石明知上述毛衣可能系许某某非法所得,仍旧通过其在深圳市经营的亿昊服装店予以销售。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钟某某报案后,次日赶到石某某所在的服装店内,查获被盗的毛衣36件,并在石某某指引下在石租住的东莞市大朗镇富康南十巷十号出租屋三楼出租房内查获被盗的毛衣19件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将石某某带回审查。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312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某某公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钟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指认照片,被盗毛衣规格资料,员工入场登记表,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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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11: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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