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平安达快速公司员工,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晓斌、张重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7日,被害人丘某某(15岁)、李某某(16岁)在找工作时认识被告人谢某某。8月9日,谢某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丘某某、李某某带至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次日零时许,谢某某趁丘某某、李某某熟睡,解开丘的内衣扣子,摸丘的胸部,丘惊醒并叫醒李,谢又摸李的身体,后双方发生争吵。谢某某不让丘某某、李某某离开,并以让混混将二人带人相威胁,要求与丘、李发生性关系,后、李不从,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谢某某拉丘某某、李某某的手,用手掐丘的脖子,并将丘踢倒在地,后丘、李挣脱逃走,立即向其他租客求救并报警。接报后,公安人员赶到上述房抓获谢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将她和丘某某带到房,睡觉时谢突然抱着丘某某,丘跳了起来。谢就大声叫她们躺下,她们不躺,谢威胁不躺就叫人将她们抓走,她们只好躺下。谢想抱她,她们就坐了起来,谢又大声叫她们躺下,并要分别躺在谢的两旁,说不给他搞就走不了,让外面的混混将她们带走。她躺下后,谢伸手摸她的肚子,她拨开谢的手。她们哭了起来,并与谢争吵。后她们一起去厕所,发现丘某某的内衣被解开。谢跑进厕所,她马上往门外跑,谢拉她的手,她挣脱后跑出去。回头看到谢掐着丘的脖子,然后一脚将丘踢倒在门口,丘挣脱后和她一起跑下去,看到房门打开,就跑进房并关上门,然后跟住客说被强奸,接着就报警。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
2.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说可以帮她们介绍工作,然后带她们去到房。到了睡觉时间,她们要求和谢分开睡,但谢坚持要三个人睡在一起,她们不同意。后谢在玩电脑,她和李某某坐在床上,后她睡着了。突然感到有人摸她的胸部,醒后发现谢将手拿开,而她的内衣扣子被解开,裤子拉链也被拉开。她叫醒李某某,然后两人相互抱着保护自己,说明天就走。后谢又伸手想摸李,被李推开。谢就威胁叫些小混混将她们带走,威胁她们不要吵,若不跟谢发生性关系,就不能离开。李在争吵中打开门想逃跑,谢拉着李的手,她也往外跑,谢又拉着她的手,谢掐着她的脖子想将她推回房内,后她挣脱和李跑到房,接着报警。谢后来发信息说对不起之类的话。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1时30分许,突然听到楼上有很大的响声,象是砸东西,之后又听到有女孩喊救命。一会就有两名女子跑进她的房间,一进门就将房门反锁。那两名女子身上有伤,还不停地哭,说房间的男子打她们,想强奸她们。后她们就报警。并辨认出被害人丘某某、李某某。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9时许,508房的房客带了两名女子进房。次日2时许,那两名女子哭着冲下楼,没穿鞋子,说508的房客想强奸她们。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但不知房客什么时候跑了。4时许,房客回来,她就报警,公安过来将那名房客抓获。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508房的房客。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长安镇上角社区沙埔街的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8月10日4时许在上述房将谢某某抓获。
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谢某某在事后发短信给被害人的情况,其中有多处“对不起”的字句。
8.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丘某某、李某某的皮肤擦伤情况,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认识丘某某,后他带丘某某、李某某到长安找工作,因丘没有身份证,找不到工作,晚上就一起回到他的出租屋。他们三人睡在一张床上,因李对工作挑剔,他对李有点意见并吵了起来,丘帮着李说话,他就与她们吵起来。她们想出去,他怕她们有危险就不给她们出去,他先拉着李的手,但李挣脱就走了,丘也想走,他一气之下就打了丘一巴掌,之后她们趁乱跑了出去。他没有解开丘的内衣扣子,没有摸丘的胸部,没有威胁她们要跟他发生性关系。他报警是因为她们拿了他的钥匙,怕会拿他的东西。指认了发到李某某手机上的短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没有实施强奸。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丘某某、李某某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强奸的故意及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李某某、丘某某指证被告人谢某某想对她们实施强奸,及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只是因被害人反抗逃跑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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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11: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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