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磊、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松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捷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向美的公司送达反诉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美的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捷力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9日的《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上所有手填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的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直营销售商,每年双方均签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协议》。2010年7月,被告以光谷大道金融港项目,向原告申报采购工程机,原告依据年度销售协议,允许被告按工程机价格提货1713套。2012年4月14日,重庆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原告按照正常价格回购被告以工程机价格销售的批次空调。原告获悉后,立即到工程地点进行实地稽查,发现被告所称的工程机安装地的1008套空调不是美的品牌。显然,被告以工程机的价格套取1713套美的牌空调,然后进行异地销售,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捷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不是每年都签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协议》,仅于2010年6月及2010年8月19日签订两份协议;2、被告向光谷金融港出售空调机是经原告授权的,此行为与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无关,原被告对销售对象及区域已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把销售对象特定为光谷金融港员工公寓项目;3、被告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购买的空调机均销售给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和村委会,没有违反约定,更不用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捷力公司诉称: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捷力公司欲从美的公司处购买美的空调经销给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该经销行为由美的公司出具《授权书》予以授权、确认。在捷力公司与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就美的牌空调的数量和单价进一步确认,其中数量为2883套,并重新签订了一份《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美的公司已经交付了1713套,还剩下1170套未交付。捷力公司要求美的公司交付剩余产品时,美的公司在原价格基础上大幅上调单价,致使捷力公司无法接受。捷力公司为了履行与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有从武汉憬兴捷力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与原美的型号相同的格力牌空调。原美的牌26GW/DY空调单价为980元/套,而捷力公司购买的格力牌26GW/DY单价为1430元/套,给捷力公司造成了526500元的经济损失。捷力公司认为龙华,其上述损失因美的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造成,遂诉至法院判令:1、美的公司赔偿捷力公司经济损失5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的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的公司辩称:1、捷力公司是美的公司的经销商,美的公司给予其工程机的优惠待遇是基于工程项目。美的公司向金融港发出确认书,确认反诉人的经销资格,而不是授权书;2、捷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美的公司也并未造成捷力公司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美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诉及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原告武汉地区美的空调的直营销售商;
2、2010年6月18日武汉光谷金融港发展有限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的《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
3、美的空调要货单;
4、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
证据2-4证明:1、被告以光谷金融港员工公寓项目向原告申报采购工程机;2、原告同意被告按工程机价格提货1713套;3、原告已按工程机价格向被告交付了1713套空调。
5、异地窜货通知单;
6、2012年4月16日下达的稽核结果通知书;
7、关于对武汉分部家用空调虚假工程的处罚通报。
证据5-7证明:1、被告将工程机销售到外地,未将工程机用于工程项目,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2、经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的稽核,发现被告提取的空调未用于工程项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报的工程为虚假工程,被告已构成违约;3、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美的总公司对原告的罚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捷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诉及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0年8月19日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的《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证明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了美的空调的销售合同。
2、2010年5月26日《授权书》。证明美的公司授权捷力公司将购销的产品经销给武汉光谷联合金融港公司。
3、2010年6月18日武汉光谷金融港发展有限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的《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证明捷力公司在美的公司的授权下将购销的产品销售给武汉光谷金融港发展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单价、数量。
4、银行进账单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武汉光谷金融港发展有限公司向捷力公司支付了货款并开具了发票。
5、情况说明。证明捷力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舒村村委会。
6、2010年12月21日《商函》。证明美的公司单方面要求在原价格基础上提高单价,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捷力公司无法向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剩下的1170套空调。
7、2012年2月24日捷力公司与武汉憬兴捷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证明捷力公司与武汉憬兴捷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销售合同并就空调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及美的公司给捷力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
8、商品调拨单及发票。证明捷力公司购买格力空调支付的单价和金额,及给捷力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
9、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出具的《销售协议》是2010年6月签订的。
10、《大舒村-金融港配套员工公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异地销售,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空调销售在武汉地区,销售给了金融港配套工程。
11、销售专用发票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只有购买格力空调,造成被告损失,还证明被告如想异地销售的话,不会购买格力空调。
12、美的制冷武汉销售公司文件。证明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涨价。
经庭审质证,美的公司对捷力公司的证据1、3、4、10、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6、9、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龙华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捷力公司对美的公司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捷力公司在庭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美的公司的证据2《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开庭时将此份证据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后经本院向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根据美的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8月19日的《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上所有手填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委托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依据送检材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检材上的手填文字(被测文字)不是标称时间“2010年8月19日”形成,是在近15个月内书写形成。根据鉴定结论,对捷力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0《大舒村-金融港配套员工公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经本院向合同的签订方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合同系真实签订的,本院对捷力公司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了《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一份,约定:美的公司为甲方,捷力公司为乙方。本协议约定乙方销售甲方商品的区域为武汉,经营产品为空调,经营品牌为美的。协议年度: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11年度美的制冷产品供价由甲方另行通知公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发布低于指导价信息的,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2000-20000元/次标准,依次从货款、安装费、商业折扣中扣除,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乙方只能在指定区域以指定的方式销售,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擅自跨区销售(包括工程和零售)或违规从事批发业务,甲方将按所查获的数量,每套收取违约金5000元,依次从货款、安装费、商业折扣中扣除。乙方操作甲方工程机,视为自动遵守甲方《工程机管理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操作工程进行稽查,一旦出现虚假工程,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美的公司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按捷力公司申报的工程机数量和提货单共向捷力公司发出空调1713套。2012年3月9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武汉分部家用空调虚假工程的处罚通报,载明:近期在总部进行大单工程稽查时,发现武汉分部存在虚报工程现象,工程机申报数量2883套,提货数量1713套。按照《销售公司家用空调工程机管理办法》要求,扣回武汉分部上述工程大单亏损补贴资源,对于虚报数量及未安装提前申报工程按照5000元/套进行负激励,即8565000元。对上述分部家用空调产品总经理按照500元/套进行处罚,以上销售公司负激励从销售公司货款中扣除,个人罚款从工资中扣除,稽查监事监督执行。2012年4月14日,重庆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武汉销售公司发出异地窜货通知单:今在重庆区域查到贵单位在当地销售的一批货源,严重扰乱该区域市场正常销售。大概80套左右,现只抄到一台机身条码,其他全部撕毁(同批次到货)【型号KFR-32G/DY-GC(R2)分体室内机(英制),提货客户名称是捷力公司】。重庆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还在江津区域查到机身条码显示为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提货的属于武汉销售公司的28套型号KFR-32G/DY-GC(R2)美的空调。美的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捷力公司发出稽核结果通知书,称实地稽查结果为:该安装地点已安装的1008套空调不是美的品牌;你公司所购进的美的工程空调机完全无安装;该批工程机去向不明。通知书认定:捷力公司用于金融港员工公寓的空调工程机安装,属于虚假工程。美的公司认为龙华捷力公司以工程机的价格套取1713套美的空调进行异地销售获取暴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美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再查明:2010年5月26日,美的公司向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联合公司)发出一份授权书,载明:美的公司授权捷力公司为参加光谷联合金融港倒班楼空调采购项目的经销商。2010年6月18日,武汉光谷金融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金融港)与捷力公司签订了《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光谷金融港向捷力公司采购美的空调用于金融港员工公寓,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合同价格、金额以及安装时间。工程安装地点为光谷大道金融港员工公寓。同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舒村委会)、捷力公司、光谷联合公司三方签订了《大舒村-金融港配套员工公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捷力公司承担光谷大舒村-金融港配套员工公寓空调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捷力公司应提供型号KFR-32GW/DY国家现行I级能效的美的牌分体空调2243套。2011年4月10日的编号为1218361号的美的空调要货订单上显示光谷金融港于当日向捷力公司提货型号为KFR-32GW/DY的美的空调1170套。光谷联合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接受大舒村委会的委托曾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三笔代付了1883300元美的空调购货款给捷力公司。本院到光谷联合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整个光谷金融港是一个大的项目,无论是倒班楼、员工公寓或者大舒村都属于这个大的项目,光谷联合公司先后用过不同的名称与捷力公司签订过美的空调采购合同,公司确实向捷力公司购买了美的空调并完成了整个交易,收货后付款并开具了税务发票。美的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捷力公司发出商函,载明:因国家政策大幅降低节能惠民产品的补贴,自6月1日起我司已全面上调工程机价格,涨幅挂机300-400元,柜机450-850元。鉴此,我司与贵处的空调设备协议价格也将同步上调,为了我司与贵处的长期合作关系,望贵处给予支持。捷力公司为了履行与光谷联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又无法接受美的公司单方擅自调涨的工程机价格,另花高价购买了相同型号的格力空调,要求美的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还另查明:《2010年度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机管理制度》载明:一次性销售额在1.5万元以上或销售总台数大于等于10套且为同一使用方集中购买的空调销售,称为工程机项目。工程机操作流程为:获得工程信息-填写《工程机登录表》传真至工程部-待工程部确认第一登录后,客户方可进行工程报价-工程成交后,进入PMS系统进行工程申报,申报时须传真申报表以及购销合同-提货后须在15天内安装完毕,20天内将完整资料交由跟进该工程的我司业务人员核查-业务人员核查签字后,将资料交至工程部-工程机管理员进行系统核销-工程机稽查专员实地稽查-我公司对有问题工程进行处罚。经销商对于稽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通知下发3日内向工程机管理员提出申诉,销售公司安排稽查人员复查确认最终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力公司与光谷联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工程?捷力公司是否存在异地窜货行为?捷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由美的公司造成?
本院认为龙华:美的公司与捷力公司签订的《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捷力公司为美的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授权的经销商,从捷力公司与光谷联合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和付款情况来看,与本院向光谷联合公司作出的调查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捷力公司与光谷联合公司之间的美的空调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美的公司诉称此合同约定购机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从《2010年度武汉美的家用空调工程机管理制度》的工程机操作流程看,美的公司对工程负有核查义务,本案中捷力公司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就提取了工程机,美的公司直到2012年3月9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处罚通报都没有进行核查,在此期间,空调是否被转卖,转卖的方式及对象、数量均无证据证实,是否异地窜货也只有重庆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内部通知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美的公司总部虽然发出了内部处罚通报,但是美的公司没有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明。据此,美的公司要求捷力公司赔偿其损失856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捷力公司要求美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从捷力提供的证据看,美的公司只是在2010年12月21日的商函中提到了空调价格将上调,这是一种磋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捷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捷力公司转向格力公司购买空调,系其自行选择购买对象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归责于证明与美的公司有直接关系,捷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5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捷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曼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友芳

2015-03-05 22:12:08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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