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典当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典当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宗汉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其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其成。
被告:范少平。
被告:徐志。
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典当公司)诉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宗汉龙,被告范少平、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鑫成公司、彭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银丰典当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1-1号民事裁定对鑫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公告送达的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银丰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鑫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棉花,典当期限6个月,并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将其17737.77㎡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于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鑫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棉花,典当期限6个月,并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将其23639.69㎡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借款,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0日,鑫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说明》,原告按照鑫成公司的要求向湖北长江区域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转付款970万元,另30万元作预收综合费处理。当日鑫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典当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鑫成公司开具1000万元《当票》。2013年4月11日,长江公司代鑫成公司付款45万元,以偿还部分综合费用。2013年4月17日,鑫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委托冯亮代付款150万元给原告作为还款,其中100万元偿还典当本金,50万元偿还典当综合费用。次日,冯亮代鑫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原告按鑫成公司的上述要求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8日,长江公司代鑫成公司付款30万元,以偿还部分综合费用。截止2014年2月底,鑫成公司尚欠原告典当本金900万元,综合费543550元,罚息397955元,违约金450000元,合计103915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鑫成公司偿还原告典当本金900万元,综合费543550元,罚息397955元,违约金450000元,合计10391505元。从2014年3月1日起仍按月费率1.5%支付综合费用,所欠综合费用的万分之一千支付罚息,按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综合费总额的0.03%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鑫成公司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对原告的全部借款债务;3、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共同对鑫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成公司、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共同承担。
被告范少平辩称:1、银丰典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放款,鑫成公司还款情况我不知情;2、《代付款说明》没有经过股东的同意,我方不知情;3、保证金去向不明,鑫成公司的公章是由长江公司保管的,后期偿还给长江公司的钱我方没有签字。
徐志辩称:与范少平的答辩意见一致,主合同没有按约定履行,我们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鑫成公司、彭其成未答辩。
银丰典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2012年9月27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的三份《担保书》、3、《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证明银丰典当公司与鑫成公司成立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彭其成、范少平、徐志为鑫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组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2012年10月17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的三份《担保书》、3、2012年10月18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银丰典当公司与鑫成公司成立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彭其成、范少平、徐志为鑫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1月30日《代付款说明》、2、2012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2012年11月30日《收条》、4、2012年12月4日《当票》,证明银丰典当公司向鑫成公司开具了当票,并发放了典当款;
第四组证据:1、2013年4月11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2013年4月17日《委托付款说明》、3、2013年4月18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4、2014年1月8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鑫成公司曾通过长江公司和冯亮支付过综合费和本金。
被告鑫成公司、彭其成、范少平、徐志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范少平、徐志对银丰典当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银丰典当公司的第三、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银丰典当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鑫成公司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7737.77㎡的房屋作为当物向银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500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1%、月利率为0.4%,合计为1.5%,即7.5万元,从发放当金之日计算,鑫成公司必须按月向银丰典当公司缴清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一千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时鑫成公司应付清费息、偿清当金。上述条款如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当票的约定为准。鑫成公司借款逾期,银丰典当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0.03%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鑫成公司既不赎当(即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又不续当(即办理展期手续)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鑫成公司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给银丰典当公司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鑫成公司均应按照前述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鑫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款,均属违约。鑫成公司违约,按当金的5%向银丰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向银丰典当公司缴清利息、综合费、偿清当金、缴清罚息。合同还约定:鑫成公司同意银丰典当公司在当金发放当日预扣两个月的综合费共计11万元。同日,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以其建筑面积17737.77㎡的房地产《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银丰典当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银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房地产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9月27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银丰典当公司仍有权优先受偿保证人名下财产。
2012年10月17日,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鑫成公司以其建筑面积23639.69㎡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银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500万元,该合同典当期限、综合费率、月利率、罚息、违约金等约定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合同还约定:鑫成公司同意银丰典当公司在当金发放当日预扣两个月的综合费共计15万元。同日,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鑫成公司以其建筑面积23639.69㎡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7日,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分别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鑫成公司与银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银丰典当公司仍有权优先受偿保证人名下财产。
2012年11月30日,鑫成公司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请将我公司典当款970万元转入长江公司账户,系支付我公司合作保证金。同日,银丰典当公司向长江公司银行转账970万元。鑫成公司于当日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银丰典当公司房地产典当款1000万元(其中房屋所有权典当款5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典当款500万元)。2012年12月4日,银丰典当行出当票,该当票记载:典当金额1000万元,综合费用90万元,实付金额91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费率为1.5%。
2013年4月11日,长江公司代鑫成公司支付银丰典当公司综合费45万元,2014年1月8日,长江公司代鑫成公司支付银丰典当公司30万元。2013年4月18日,冯亮代鑫成公司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典当本金100万元、典当综合费50万元。庭审中,银丰典当公司认可当金1000万元在发放时扣除了30万元作为综合费,当日实际发放970万元。
本院认为龙华,银丰典当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银丰典当公司于发放当金日预扣综合费30万元,实际仅发放了970万元当金,实际典当当金应为970万元,鑫成公司已偿还100万元当金,仅应向银丰典当公司偿还当金870万元。根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的约定,每月的典当综合费率为1.5%,实际当金为970万元,典当期内综合费应为87.3万元,根据银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鑫成公司收到当金后共支付了125万元综合费,其中典当期限内支付了95万元综合费,典当借款期内综合费已全部付清,还余下37.7万元。《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银丰典当公司同时主张鑫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银丰典当公司要求鑫成公司支付综合费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并按所欠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一千支付罚息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几项费用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丰典当公司要求鑫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鑫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银丰典当公司要求对鑫成公司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鑫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少平、徐志认为龙华没有按主合同履行,其担保责任应免除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成公司、彭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870万元;
二、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综合费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8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7.7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彭其成、范少平、徐志对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其成、范少平、徐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欣

2015-03-05 22:12: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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