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凯与熊博晗抚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熊凯与熊博晗抚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凯,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博晗,女,200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云(熊博晗之母),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熊凯因与被上诉人熊博晗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4年1月8日,熊博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熊凯增加熊博晗的抚养费至1399元;二、由熊凯承担熊博晗上幼儿园开始至今的学费共计358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熊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熊博晗的法定代理人何云与熊凯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了熊博晗。2010年6月,何云与熊凯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汉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熊博晗由何云抚养,熊凯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熊博晗独立生活时止。此后,熊凯按上述约定每月向熊博晗支付500元的抚养费。2013年因熊凯工资收入增加,何云要求熊凯增加给付熊博晗的抚养费,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熊博晗的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熊凯系武汉市园林种苗中心的职工,其工资分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每月固定核发的月工资为2816.75元;第二部分为与单位效益挂钩的岗位效益性工资,其中每季度发放绩效奖金1085元,四季度共计4340元,2013年底一次性再发放奖励性的工资15460元。另外,熊博晗还诉称熊凯在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龙华执业也有收入。经熊博晗申请,一审法院对熊凯在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龙华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该所答复“熊凯在我所执业时间为2010年6月,其为我所胡汉平律师的助手,未单独执业,只做些辅助性工作,故无收入,也无月薪”。
另外,熊博晗法定代理人何云诉称要求熊凯承担熊博晗从开始上幼儿园至今的学费为35828元,审理中只提供了部分学费的收据,无正式发票,而且在熊博晗选择上幼儿园的过程中,熊博晗的法定代理人何云并未与熊凯对于学费的负担方式及金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虽熊凯在离婚时确定给付熊博晗的抚养费为500元,但熊凯现在的收入与离婚时的收入已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而且随着熊博晗的成长,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也随之有所增长,熊博晗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增加抚养费的金额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现熊凯的月总收入为4466.75元,考虑到熊凯的部分收入与其单位效益挂钩的浮动状况及武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确定为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为宜。
对于熊博晗要求熊凯承担前期幼儿园的费用358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熊博晗给付的抚养费中应包括了给付熊博晗的教育费用。另外,熊博晗的法定代理人只提供了部分幼儿园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教育费的正式发票,熊博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熊博晗上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状况,而且熊博晗的法定代理人在选择熊博晗就读较高收费标准幼儿园时并未与熊凯进行协商,也未与熊凯就上述幼儿园的学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凯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熊博晗支付抚养费,至熊博晗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熊博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6元,共计96元,由熊凯负担(上述款项熊博晗已付,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熊博晗给付)。
一审判决后,熊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由熊博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熊凯月收入没有4466.75元。一审判决书中认为龙华熊凯工资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每月固定发放的月工资2816.75元,另外一部分是与单位效益挂钩的季度效益性工资和2013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奖励性绩效15460元,一审法院将熊凯去年总收入平摊到每月,认定熊凯每月收入高达4466.75元,一审法院对熊凯月工资的认定明显错误,熊凯实际月工资收入为2816.75元。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要求熊凯每月支付1200元抚育费,接近熊凯实际月收入2816.75元的50%,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熊博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熊凯所在单位武汉市园林种苗中心对熊凯的工资收入明细出具证明,证明熊凯每月应发工资合计3713.99元,实发工资合计2816.75元。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龙华在其网站上对熊凯的简介称熊凯系该所的专职律师。
本院认为龙华,2010年熊凯与熊博晗之母何云离婚时明确约定,熊博晗由何云抚养,熊凯每月支付抚养费。离婚时,熊博晗不满三周岁,随着熊博晗的成长,熊博晗上幼儿园后,因其生活、教育费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熊博晗有权向其父熊凯主张增加抚养费。熊凯系武汉市园林种苗中心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工资明细中应发工资3713.99元应为其每月工资总收入。熊凯除该工资收入外,单位每季度还发放绩效奖金,年底一次性再发放奖励性工资。熊凯目前还系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龙华专职律师。鉴于熊凯的上述收入情况及其从事专职律师执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考虑熊凯的部分收入与其单位效益挂钩的浮动状况及武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确定熊凯应支付熊博晗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并无不当。鉴于熊凯单位于2013年向其发放的绩效、奖励工资均与单位效益挂钩,一审法院将熊凯每月的实发工资加上其2013年单位发放的绩效、奖励工资,平均计算后,认定熊凯月总收入4466.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凯认为龙华其每月总收入应以单位月实发工资2816.75元为据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瑞文

2015-03-05 22:10:16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上一篇: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韩汉清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下一篇:程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龙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