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彧与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王宝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丁彧与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王宝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彧,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和斌,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华栋,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细保,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箭,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宝雷,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负责人:程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上诉人丁彧因与被上诉人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原审被告王宝雷、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4年1月2日,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以王宝雷与丁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财产分配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王宝雷与丁彧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配的条款。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8日,王宝雷与丁彧登记结婚。王宝雷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向谈华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已还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1日向吴长军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向肖细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向王箭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清偿。2013年7月26日,王宝雷与丁彧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分割”载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1间(面积大约12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50,000元,位于沌口宁康园51栋3单元101,产权证的姓名为王宝雷);家用轿车:车牌号为鄂AB0J77,白色三厢世嘉,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姓名为王宝雷;因双方协商同意男方为净身出户,所以住房及家用轿车等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着自己的衣服净身出户;房地产所有权证的业主姓名应变更为女方丁彧,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应变更为女方丁彧,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了王宝雷的朋友刘有余人民币50,000元,由王宝雷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追要回来给女方,即人民币50,000元归女方所有;男女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2R地块宁康园51栋3单元101号房屋系王宝雷、丁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权利人为王宝雷,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建行开发区支行。鄂AB0J77号小型轿车系王宝雷、丁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权利人为王宝雷。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基于与王宝雷之间尚未清偿的民间借贷关系,成为王宝雷的债权人。王宝雷、丁彧离婚时,作为债务人的王宝雷将夫妻共同财产内本应归属于王宝雷的部分财产和财产权益,无偿确认给丁彧的行为,对债权人行使债权造成损害,应为无效。债权人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要求法院撤销王宝雷、丁彧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内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丁彧所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时出于照顾弱势方的考虑及王宝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因丁彧无证据证实王宝雷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分割应以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丁彧关于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所主张的债权系非法债权的抗辩理由,因丁彧无证据证实债权人明知出借款项用于非法用途而借款,该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宝雷、丁彧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分割”项下全部条款;二、撤销王宝雷、丁彧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内有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了王宝雷的朋友刘有余人民币50,000元,由王宝雷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追要回来给女方,即人民币50,000元归女方所有”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60元,由王宝雷负担。因此款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已垫付,王宝雷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
判后,丁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提交的借条,就认定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与王宝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这一事实认定有误。2、即使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与王宝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了,也应该依法认定为非法债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宝雷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是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是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作为债务人的王宝雷将自己的份额全部分割给女方也未给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造成实际损害,此行为是因为其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而对女方的补偿。因此,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不具备。请求:1、依法对(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案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谈华栋等四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谈华栋、吴长军、肖细保、王箭四人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王宝雷未到庭答辩。
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宝雷、丁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华,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与王宝雷因民间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宝雷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王宝雷的部分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丁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丁彧已经举证证明王宝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部分支出未曾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情况下,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负有举证证明王宝雷对外债务具备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因四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要求丁彧对王宝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宝雷向吴长军偿还借款59,000元;以(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宝雷向谈华栋偿还借款130,000元;以(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宝雷向肖细保偿还借款20,000元;以(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宝雷向王箭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龙华,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与王宝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以及四人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与王宝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四人诉王宝雷、丁彧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王宝雷应向四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丁彧主张王宝雷对外形成非法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因王宝雷在未清偿所欠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四人债务的情况下,与丁彧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丁彧,其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致使吴长军、谈华栋、肖细保、王箭四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吴长军等四人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王宝雷、丁彧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无不当。丁彧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丁彧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光伟

2015-03-05 22:10: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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