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周军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周军。
委托代理人:李守满。
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川员仁。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
原告周军为与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因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决定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原告被被告无故扣款494元,其中包括取消了200元企业贡献和警告罚款294元。经原告反映后,被告拒绝补发。此外,被告一直以较低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原告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887.53元,但2014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仅为3040元。经原告反映后,被告拒绝补缴。综上,原告认为龙华,200元的企业贡献奖作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已施行多时,被告无故取消即为克扣工资,被告对原告进行警告罚款亦无依据。由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且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94元;2、判决被告以5237.34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到9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85.4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企业贡献奖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是被告公司经讨论后于2014年新增的奖励措施,原则上每位员工均享受,但是被告有权决定个别员工是否发放,故取消企业贡献奖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由于原告有违纪行为,被告按照奖惩规定对原告进行警告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以实际所得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认为龙华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按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来给原告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但是应视为原告自动辞职,被告不会给原告任何补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资条1份,证明2014年8月,原告工资中的企业贡献奖被取消,并因被警告而扣工资294元。
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1.1-2013.12.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58650.30元,月均4887.53元;2013.9.1-2014.8.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63087.49元,月均5257.29元;2014.1.1-2014.8.31税费后工资总额为42727.66元,月均5340.96元,用于计算原告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3、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2013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790元/月,2014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3040元/月。
4、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申请劳动仲裁,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5、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函、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函各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就业规则(部分摘录)1份(第13页第25条),证明被告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惩罚,按5%的工资进行罚款,也就是原告2014年8月份被扣除294元的由来。
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4年起新增企业贡献奖的决定,以及该奖励的具体发放方式、享受待遇的人员,该会议内容也体现了特殊津贴200元就是企业贡献奖。
3、员工奖惩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违纪的事实及被告按照员工就业规则对其罚款和取消贡献奖的书面决定。适用条文为就业规则第14页,“1、警告”项下面的“1.4”条。
4、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是被告的内部记录,该记录缺乏相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记录中可以看出职工每月有200元的企业贡献奖,记录显示出席会议人员有17人,但是参与签字的人只有5个,所以原告认为龙华该记录不实,并非是一个合法的决议。证据3,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违纪但是被告处于惩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出示(2014)浙嘉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及相关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2555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服从被告依法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就业手册(如:必要的工作岗位调动、职等的变动、工资增减的变动、工作时间调整及管理规章的新修订等)。
被告单位的《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第1条,将予以警告处分的19种情况为:“1.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串岗、聊天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1.5在工作场所内吵驾或从事其他行为,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1.19其他与前18项类似行为的情况”等;受到警告时,处以当月基本工资5%减薪。
2014年1月,被告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发放特殊补贴企业贡献奖200元,该企业贡献奖为奖金形式,于每月工资发放时发放,以下情况之一可不予发放:1、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的人员;2、部门长认为龙华该员工工作不好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3、有其他过失行为的人员。
从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发放企业贡献奖(又名特殊津贴)每月2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19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无理由擅自撕毁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其开出的惩罚单,情节较恶劣,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19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认为龙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取消原告2014年8月份的企业贡献奖。上述《员工奖惩单》均由原告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总经理等签字确认。2014年8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960元,该月工资发放时,被告未发放原告企业贡献奖,并且原告因被警告减薪合计294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94元;2、被告以5237.34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85.43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内容为:因被告随意克扣原告的工资、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找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不再上班。
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原告在工作中多次擅自离岗等原因受警告处分,并且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4天之久,属严重违反被告的《员工就业规则》,由于原告所起诉的(2014)嘉平民初字第1481号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认同原告所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综上,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少发给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嘉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龙华,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被告虽认为龙华当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已不再上班,被告之后也发函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并且出具了由原告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等签字确认的《员工奖惩单》,原告虽认为龙华其并不存在工作时间离岗及撕毁奖惩单等情况,但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撕毁奖惩单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企业贡献奖,根据该奖金的性质及被告对可不发放的人员的确定,由于原告擅自离岗等行为被作出警告处分,被告取消原告该月企业贡献奖,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龙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按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计算所应确定的缴费基数,故要求被告以5237.34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的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被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审核,原告对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认为龙华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该期间,原告提起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暂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有正当理由,且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怀笑晶

2015-03-05 22:06:31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上一篇:荣达钢铁制品(浙江)有限公司与方林飞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下一篇:沈正观与嘉兴艾尔柯暖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龙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