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藕宝与刘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沈藕宝与刘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沈藕宝。
委托代理人:黄玉其。
被告:刘彩宝。
原告沈藕宝为与被告刘彩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藕宝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沈藕宝诉称,2013年9月4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平廊公路新仓罗马公寓小区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行了治疗,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每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9593.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937.62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彩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因年老体弱不取出内固定。
3、医疗费发票7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937.62元及用药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伙食费,而原告另行请求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合计认定医药费17341.8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刘彩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平廊公路新仓罗马公寓小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沈藕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鼻部,左眼周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3年9月11日行左桡骨小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切复克氏针内固定修复术。原告合计支出医药费17341.82元。被告刘彩宝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及左肘部外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小头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
本院认为龙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彩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7341.82元。
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住院地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315元。
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16106元*10年*10%的方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残级别,其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日,每日1人护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按每天97元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820元。
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刘彩宝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73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882.8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882.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藕宝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882.82元。
二、驳回原告沈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燕

2015-03-05 22:06: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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