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凌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自报),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富路步行街卡尔诺店门前路段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曾某某拿着钱包(钱包价值9.8元,内有价值1079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和现金57元)途经该处,凌某某从后抢该钱包,曾反抗,凌咬曾的手指,后曾松了手。凌某某抢得钱包后逃跑,被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从凌身上起获上述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凌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第页共页

2015-02-08 11:11:31 浏览: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上一篇: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龙华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