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郭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派出公安民警去到被告人叶某某租住的东莞市大朗镇财富公馆*栋***号房搜查,在该房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及枪形物品一支。随后在该房内抓获叶某某。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共计23.4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枪形物品以火药为推动力,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抢支一支,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有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叶某某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公安人员从叶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23.46克。被告人叶某某辩解其持有的毒品只有10多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已生锈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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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11: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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