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泰*公司从2010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自称向原告泰*公司从2010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自称向盛*公司供货14112728.93元,盛*公司总付款11784232.52元,质量赔款为266670.3元,剩余货款456241.98元,模具款588300元,应付税金280350元,故应付款项金额合计1324891.98元。
萧伟林律师开庭前两天时间接受被告盛*公司的委托后,立即向委托人深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委托人从2010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的全部送货单、付款凭证、双方对账清单、电子邮箱和电子信息往来,最终经过论证,在紧迫的时间内确定诉讼思路和策略,我方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1、原告没有就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履行举证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障了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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