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俞海涛,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04967元。原、被告协议同意定为314000元,所有库存原告不负责,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前付款5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61400元,被告如果没有按以上协议时间付款,优惠取消按原货款数704976元付款。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共支付原告75000元货款后就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629967元,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967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9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符建民负担。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钱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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