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
委托代理人:俞海涛。
被告: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时,利息暂计人民币189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为2029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本人共向借到人民币49万元,已经归还人民币31万元,尚欠人民币18万元未归还。利息从出具本借条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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