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15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该借款。庭审时,原告仅仅提供了三张各5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提供150万元的支付证明、资金来源以及自有财产变动情况等的证明,该案经过三次开庭,最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郑某某、郝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李某诉郑某某、郝某某、安阳**医院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某某、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开庭审理,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郑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是虚假诉讼,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被告郑某某向法院提供其与李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5月5日、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5月5日录音内容中,原告李某说:“他以我的名义起诉你了,你知道不知道?”被告郑某某说:”我就问你这个事咧,这是空条,他咋以你的名义起诉了......”原告李某说:“我要是起诉,那跟落井下石有啥区别...那不跟趁火打劫一样吗?我良心上也过不去呀......”此内容表明,原告李某对郑某某主张的本案三个借条是空借条的事实没有否认,应视为默认,且其还主动说,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事实。所以,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实属虚假诉讼。
2.2015年8月2日,原告李某庭审陈述时称:“ 我是2014年7月份借给被告的,具体时间是7月21日、22日、23日,实际借款时间是7月23日......。” 代理人认为,李某对其借给被告钱的年份和日期这一最基本事实都说错了,可以充分证明150万元借款的虚假性。15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借款真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是不会记错具体日期的,但原告竟然记不清借款的年份(把2013年说成2014年),对借款的具体日期也不能正确说出(将2013年7月20日、21日、22日的借条说成2014年7月21日、22日、23日),原告李某的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明显矛盾,更进一步证明了其150万元借款的虚假性。
3.郑某某没有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安阳**医院的印章,且其中两张借据存在涂改痕迹,明显是伪造的,均不具有借据的真实性。2015年1月30日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医院的印章、营业证等所有证件都在案外人李某某那里,郑某某确实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医院的印章,该印章是案外人李某某后来私自加盖的。另从借条可看出,借条是2013年7月22日同一天出具的,20日和21日明显是更改的,按借贷常理,借款人借款时应当同时出具借据,而不可能在收到借款两天后才出具借据,因此,该三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二、经过开庭审理,代理人认为,原告李某没有正当职业,其主张150万元借款是自有资金,现金支付,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资金的来源及自有财产变动情况等,也没有提供150万元借款的交付证明。150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不可能在自家存放这么多的现金,也不可能现金交付,因此,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是虚假诉讼。
综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陈晓攀
2015 年 9 月 10 日
本栏目:深圳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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