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东、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案案例

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东、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案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3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作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小贷公司)诉被告王晓东、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江北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夏威,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南华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南华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勘、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融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融科小贷公司与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时间2个月,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王晓东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融科小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了借款,时至今日王晓东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融科小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王晓东向融科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3%计算);2、王晓东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3、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王晓东辩称:1、我方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融科小贷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要求南华江北公司委托我方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发放的当天就转入了南华江北公司的账上,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是南华江北公司;2、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标准的利息应依法冲抵本金,我方实际支付利息为35万元,向王佳账户支付融资服务费65万元,支付高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南华江北公司辩称:融科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其明知我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没有偿债能力,仍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我公司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南华船舶公司辩称:同意王晓东、南华江北公司的答辩意见,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融科小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3、利息损失,证明:原告因发放借款而遭受的损失。
融科小贷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王晓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委托借款协议》,证明:王晓东是受南华江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不是王晓东;
2、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晓东收到500万元后即汇给了南华江北公司,王晓东不是实际用款人;
3、招商银行对账单等凭证,证明:原告收取的利息35万元,利息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应当依法冲抵本金;
4、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要求南华江北公司向其指定的王佳、金少毅的账户支付融资服务费65万元,该款项是原告收取的高息,应当冲抵本金;
5、2013年10月催款函。
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晓东、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融科小贷公司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晓东对融科小贷公司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王晓东、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融科小贷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华融科小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律师费没有支付,不应支持。融科小贷公司对王晓东的证据1-4认为龙华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华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对证据4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这65万元。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对王晓东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融科小贷公司与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晓东向融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率为月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与融科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完全部主合同项下义务后,保证结束。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限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融科小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王晓东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王晓东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晓东认为龙华前后共计向融科小贷公司支付了利息100万元,经庭后双方对账,融科小贷公司仅对其中的35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龙华,融科小贷公司与王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与融科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融科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王晓东应按约归还借款。融科小贷公司要求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科小贷公司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融科小贷公司请求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融科小贷公司要求王晓东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已经发生了律师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应按约对王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晓东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受南华江北公司委托借款,故不应由其还款,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出借人,本院不予支持。王晓东辩称共支付了100万元利息,但其中大部分都是支付给案外人,且未提交融科小贷公司委托案外人收取利息的证据,融科小贷公司只认可其收到的35万元,王晓东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5万元从中予以冲减);
二、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融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晓东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代理审判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友芳

2015-03-05 22:11: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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