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帆,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下简称黄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黄陂建筑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亮,黄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源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原告源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源锦公司与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源锦公司向黄陂建筑公司承接的“汉城村产业用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如下:1、工程平正负零,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2、工程裙楼完工,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付款500万元;3、工程封顶,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4、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均衡付清,最终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月支付应付货款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锦公司陆续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10935.2立方米,计款40501653.57元,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支付货款22500000.00元,尚欠源锦公司货款18001653.57元。截止2014年4月,虽经源锦公司多次催告,黄陂建筑公司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18001653.57元未支付。据此,原告源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陂建筑公司向原告源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165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891.73(自2013年7月2日至起诉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236891.73元,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请一并判决);2、判令被告黄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陂建筑公司辩称:1、源锦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计算的价格有误,按照2012年9月6日双方约定价格进行计算的总金额为39430417.81元。2、我公司应在2014年3月15日付尾款,所有货款应在供应完六个月内付清,按照该约定我方认为龙华没有违约。3、源锦公司延期送货(商品砼)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源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2年3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证明: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款项的结算、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1、源锦公司共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价值40501653.57元的商品砼;2、黄陂建筑公司在向源锦公司支付砼款2250万元后,仍欠源锦公司砼款18001653.57元。
被告黄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2012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对原合同中第六点支付货款更正为“结构封顶,付所供砼款的90%;
3、2012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二)》。证明:源锦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从2012年4月起,结算价格参考武汉市公布的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标准下浮;
4、武汉市地区2012年3月-2014年1月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表。证明:源锦公司所供的各种标号的商混按市场价格标准下浮的依据。
5、源锦公司砼结算表(一组)。证明:黄陂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下浮计算总的供货金额为39430417.8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陂建筑公司对原告源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源锦公司对被告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源锦公司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源锦公司向黄陂建筑公司承接的“汉城村产业用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如下:1、工程平正负零,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2、工程裙楼完工,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付款500万元;3、工程封顶,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4、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均衡付清,最终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黄陂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源锦公司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月支付应付货款的1.5%违约金。
2012年3月15日,源锦公司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第六点支付货款中,“工程封顶”更正为“工程封顶,付至所供砼款的90%”,其他协议内容不变。
2012年9月6日,源锦公司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单价的调整,自2012年4月起乙方(即源锦公司)每月所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参考当月《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按照以下标准下浮执行:C30下浮3%、C35下浮4.6%、C40下浮5.5%、C45下浮9.2%、C50下浮9%、C55下浮9.5%。三、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所有条款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源锦公司陆续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10935.2立方米。
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共同确认供货计款为40433250.21元,黄陂建筑公司向源锦公司已支付货款22500000.00元,尚欠源锦公司货款17933250.21元未支付。源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龙华:原告源锦公司与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源锦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黄陂建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7933250.21元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源锦公司主张被告鸿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陂建筑公司是否构成付款违约的问题。原告源锦公司认为龙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封顶,付至所供砼款的90%”,事实上黄陂建筑公司至诉讼阶段实际付款还未达到60%,理应按照“每延迟一月支付应付货款的1.5%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黄陂建筑公司认为龙华,源锦公司起诉时,所有建设项目均未封项,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龙华,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违约。首先,黄陂建筑公司至诉讼阶段实际付款还未达到60%,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1.5%违约金。其次,庭审中本院通知黄陂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单位的监理工作日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所有建设项目封项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黄陂建筑公司应承担负有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双方约定尾款最终在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据此,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源锦公司诉请被告黄陂建筑公司从2013年7月2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3250.21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7933250.2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应付货款的1.5%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彭良旗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欣

2015-03-05 22:11: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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