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邱惠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邱惠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98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昱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惠明,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龙华律师。
上诉人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惠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昱芳,被上诉人邱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龙华终结。
2013年7月,邱惠明以银海公司建设的银海雅苑住宅项目导致其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收到严重影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银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海公司辩称,银海雅苑项目于2004年报建,2006年12月交付使用。在报建过程中,规划部门严格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核,同时充分考虑了邱惠明房屋的通风采光问题,特意调整了银海雅苑小区B、C、D、E栋的方位及间隙,且银海雅苑项目与邱惠明住宅间距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侵权行为。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才始对阳光权有界定,该法不具有追溯力。邱惠明住宅楼电力仪表厂宿舍未按规定退够用地红线距离,导致日照、采光条件受到影响,邱惠明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海公司开发的银海雅苑住宅项目通过严格审批,合法合规,邱惠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惠明居住的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栋住宅楼竣工于2000年,为南北向的条式建筑。邱惠明所住房屋为10栋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78.27平方米。当时,邱惠明住宅楼的南侧是武汉市电力仪表厂的一片低矮厂房,相邻房屋间距充足,邱惠明住房的通风、采光、日照良好。2006年5月底,银海公司在邱惠明住房的南侧开发的银海雅苑住宅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邱惠明住房的通风、采光、日照受到影响。2010年,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11栋住宅楼的房屋采光时间是否达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鄂科咨鉴(2010)第009-1号《湖北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书》,作出邱惠明房屋在大寒日日照时间为1小时20分钟的分析结果,同时认为龙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范中第5.0.2.1条,邱惠明的房屋属于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故作出只要邱惠明的房屋日照时间满足大寒日≥1小时日照标准即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要求的评价。但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1320号等系列民事判决,认可该鉴定作出的大寒日日照时间分析结果,但认为龙华该鉴定作出的结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范中第5.0.2.1第(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的规定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同时认定银海雅苑项目对邱惠明所在住宅小区房屋的日照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图表中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日照时数(h)≥2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银海公司所建的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位于邱惠明居住的住宅楼南侧,属相邻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依委托出具的鄂科咨鉴(2010)第009-1号《湖北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书》,是针对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11栋住宅楼的房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11栋住宅楼房屋的日照时间数据也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终字第1320号等系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中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栋住宅楼房屋的日照时间数据,适用于本案邱惠明的房屋。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终字第1320号等系列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银海公司所建的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项目对周边相邻住宅的日照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图表中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日照时数(h)≥2的规定。银海公司所建的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项目致使邱惠明房屋在大寒日日照时间未达到规定的2个小时,构成对邱惠明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武汉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酌情认定银海公司按邱惠明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0元。虽然银海公司建造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法律法规均对相邻建筑的采光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银海公司对邱惠明房屋采光权的侵权是持续行为,到目前仍未消除,故银海公司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银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惠明78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银海公司负担。
判后,银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惠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采光权,而本案所涉的是日照权,一审法院以采光权替代日照权显然是张冠李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银海雅苑小区的建设符合各项规划要求,不存在侵权行为。在银海雅苑小区报建过程中,规划部门严格按照《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即政府143号令)进行了严格的规划审核,并充分注意到相邻小区即邱惠明居住的小区。规划部门在房屋的间距及通风采光问题上,均作出全面细致的考察,还特意调整了银海雅苑小区B、C、D、E栋的方位及间隙,其目的是为保障邱惠明居住小区的相邻权。银海公司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了施工,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规划部门还就日照问题出具相关说明,即银海雅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早在2004年就颁发,而直到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规划部门才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划建筑审批中提交日照分析。三、一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精神。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关于日照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只是建筑设计过程中的参考要求而非强制规定,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就是武汉市内一切建筑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规定。
邱惠明辩称,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银海公司以行政手续合法来推脱民事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华,银海公司所建的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位于邱惠明居住的住宅楼南侧,属相邻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银海公司应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鄂科咨鉴(2010)第009-1号《湖北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书》中的武汉市电力仪表厂宿舍第10、11栋住宅楼房屋的日照时间数据已被本院(2009)武民终字第1320号等系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采信,银海公司对该日照时间数据亦无异议,据此鉴定意见,邱惠明房屋在大寒日日照时间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图表中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日照时数(h)≥2的规定。银海公司所建的银海雅苑小区住宅楼项目致使邱惠明房屋在大寒日日照时间未达到规定的2个小时,侵犯了邱惠明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武汉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酌情认定银海公司按邱惠明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银海公司称一审法院以采光权替代日照权,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首先,采光权与日照权是虽有不同但互有联系的概念,日照权通常也称为“自然采光权”,两者存在一定的竞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针对相邻关系的规定,该条款列举了常见的相邻关系,但并非仅适用于所列举的相邻关系;再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发布于银海雅苑小区建设之前,该规范已对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银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海公司称银海雅苑小区的建设符合各项规划要求,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建筑物本身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与是否侵犯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日照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银海雅苑小区符合规划要求,只能说明银海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所涉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害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而本案中银海公司的行为显然导致了邱惠明权利受损。银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银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
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光伟

2015-03-05 22:10: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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