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
委托代理人:俞海涛。
被告: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郑子军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方与需方的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装饰画。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2年货款)截止2012底共欠余货款10万元,壹拾万圆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如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
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支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彭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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