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魏县某村村民李某1991年与其所在村的第五生产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7.8亩,承包期为15年。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时,李某向第五生产大队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限15年,第五生产大队一直未予答复,但李某一直耕种承包的土地到现在,第五生产大队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6月,李某所在的该村村委会向李某提出土地承包期早已经届满,村委会决定收回李某承包耕种的7.8亩土地,李某不同意,随后该村村委会提起诉讼。
本人认为该村村委会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无权要求收回李某承包的土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李某的土地承包期并未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中,虽然1991年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但李某在合同约定期满时已经向其所在的第五生产大队提出延长承包期的要求,并且李某一直耕种此土地到现在,所以李某的承包期应当认定为三十年,其承包期并未到期;其次,李某承包的土地不符合被收回的法定条件。《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而本案中李某不存在以上被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最后,本案中该村村委会为不合格诉讼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所在的第五生产大队为该村的一个经济组织,李某所承包的土地为该村第五生产大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该第五生产大队经营、管理,而且李某当时是与该第五生产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该村村委会为不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要求收回李某村承包的土地。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李某有权继续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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